(2015)中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徐高燕,青海恩泽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徐高燕,青海恩泽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魏才山,该分公司经理。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宁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才让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