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水田与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田,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田,男。委托代理人: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运虎,男,系死者邱某诚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言秀,女,系死者邱某诚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女,系死者邱某诚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丽君,女,系死者邱某诚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东升,男,系死者邱某诚的儿子。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水田因与被上诉人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刘水田赔偿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损失764339.42元(医疗费235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43.67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30元、公证费用700元,以上共计814339.42元,扣除刘水田垫付的50000元,刘水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764339.42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1.事发过程:2014年9月20日12时30分,刘水田驾驶其所有的粤S3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邱某诚骑的自行车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邱某诚受伤送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1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水田弃车逃逸,于当天16时投案自首。交警认定:刘水田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邱某诚不负事故的责任。2.保险情况: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3xxx**号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水田,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3.当事人情况:受害人邱某诚事发时是农村户口,死亡时年满58周岁。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分别是邱某诚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及儿子,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邱运虎、周言秀在邱某诚事发时分别年满82周岁及78周岁,共同生育了包括邱某诚在内的5个成年子女。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白路村民小组及蔡白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邱某诚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道滘白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东莞农商行白路分理处)的银行流水记录、邱某诚的记工明细表、到庭证人王全周的证人证言,以上显示:(1)受害人邱某诚自2005年3月至2014年9月一直在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白鹭新村一横街北一巷居住;(2)依据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提交的受害人邱某诚在东莞农商行白路分理处自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的银行流水记录,反映了邱某诚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及生活消费情况;(3)依据到庭证人王全周的证人证言,证实了邱某诚在2005年开始至事发前均在东莞从事泥水工工作,每月均有固定的收入。4.医疗情况:事发后,受害人邱某诚于2014年9月20日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住院费21043.71元、门诊费2504.34元,合计为23548.05元(全部由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支付)。受害人邱某诚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2014年9月21日,邱某诚经抢救无效死亡。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100元。6.护理费:诊断书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天=50元。7.误工费:受害人邱某诚住院1天后死亡,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诉请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天=43.66元。8.死亡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邱某诚事发时虽是农村户口,但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提供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认定邱某诚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主张邱某诚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邱某诚死亡时为58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邱某诚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邱运虎、母亲周言秀,两人的扶养年限均为5年,由包括受害人邱某诚在内的5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5年+5年)÷5人共同扶养]=48211.2元。以上两项共计为700185.2元。9.丧葬费:59345元/年(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12.住宿费:酌情支持25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诉请393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4.公证费: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诉请公证费700元,该费用不是法定赔偿项目,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要求刘水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5.其他情况:(1)事发后,刘水田为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合计为50000元,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对此予以确认;(2)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扣押刘水田所有的粤S3xxx**号车辆(以价值50000元为限),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提供了额度为50000元的信誉担保。2014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依据(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74-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刘水田所有的粤S3xxx**号车辆(以价值50000元为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邱某诚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3xxx**号车来说,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涉案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水田事发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粤S3xxx**号中型普通货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后,享有向刘水田追偿该赔偿款的权利。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刘水田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4-5项共计为23648.0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3648.05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刘水田赔偿给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以上第6-13项共计为788881.3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678881.36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刘水田赔偿给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20000元给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刘水田需赔偿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692529.41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0元,刘水田仍需赔偿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642529.41元。对于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超过以上标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0000元给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二、限刘水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42529.41元给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三、驳回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242元,由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负担534元(全部是受理费),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898元,由刘水田负担5330元(受理费4810元+保全费520元)。刘水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邱某诚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在东莞做泥水工,工作收入不稳定,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首先,邱某诚作为一名临时工人,其工作不稳定,工作地点也不稳定,故邱运虎等人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邱某诚没有稳定的收入,存款不具有连续性,邱运虎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单》并不能真实反映邱某诚在东莞生活消费情况。邱某诚的银行账号于2010年8月26日开户,其后该账户在2010年至2014年多个月份均没有存款记录,该《银行流水记录单》直观地说明邱某诚的收入来源不在东莞,其收入也不稳定。再次,工作记录及王全周的证言证实邱某诚是一名泥水工,按做工的天数领取报酬,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最后,邱某诚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其在东莞没有办理居住证,也没有社保记录,没有稳定的工作,故邱某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均不应支持。邱某诚在2014年9月20日12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于9月21日死亡,住院伙食费根本没有产生,《诊断证明》也没有列明需要护理,且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里面,故刘水田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三、刘水田尚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等候刑事审判,原审判令刘水田赔偿邱运虎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刑事法律规定相悖。若刘水田构成犯罪,其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刘水田已赔偿邱运虎等人53000元,邱运虎等人在原审庭审中予以确认,但原审没有认定。五、原审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定过高,因发生交通事故到邱某诚火化就是6天,应按6天计算比较合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766元。综上,刘水田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水田向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赔偿136103.41元。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答辩称: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邱某诚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银行流水记录单虽然并非每月都有收入,但正好印证邱某诚是泥水工。至于刘水田的其他上诉理由,也没有依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第1至4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与刘水田均确认刘水田另向邱运虎赔偿了3000元。对于该3000元的性质,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在二审期间主张该款是额外的款项。再查明,二审期间,刘水田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水田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刑,刘水田无需向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刘水田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问题。第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者邱某诚是农村户口,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主张邱某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举证证明邱某诚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白路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记录单、邱某诚的记工明细表及王全周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邱某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地在城镇。刘水田对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的主张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可推翻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的证据。因此,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邱某诚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刘水田因交通事故造成邱某诚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刘水田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其不影响刘水田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问题。由于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0天,即131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310元。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的医疗费赔偿项目共计23648.05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786261.36元(护理费50元+误工费43.66元+死亡赔偿金700185.2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689909.41元(13648.05元+676261.36元),由刘水田赔偿给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由于刘水田已赔偿53000元,故该款应予以扣除,故刘水田仍应向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赔偿636909.41元。对于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刘水田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刘水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36909.41元给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四、驳回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承担5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98元,刘水田承担4768元;保全费520元,由刘水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元,由邱运虎、周言秀、刘秀英、邱丽君、邱东升承担104元,由刘水田承担8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页,共1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