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冠春,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冠春、被告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7日在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仇某乙(现年6岁,就读于某小学)。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对彼此的个性、脾气等方面不甚了解,便草率的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以至于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编造谎言欺骗原告,没有家责任感,不关心原告及子女,长期沉迷于赌博,常做出不忠实夫妻感情的事。为此,双方从频繁的争吵阶段已经转化为冷暴力阶段,互不理睬、经济独立,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特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仇某甲辩称:原、被告都是二婚,成个家不容易,婚生子还小,男人犯错改就好了,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的抚养权,为了孩子,被告可以放弃财产。原告说被告不负家庭责任,那怎么会结婚。2014年原告说将门面登记在婚生子名下,被告同意签字了。去年被告腿摔断了,那时候原、被告的关系还是好好的,后来原告居然写了起诉书。江畔首府某某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用此房屋抵押在商业银行贷款15万元,其中被告用了一半,另一半原告说给孩子买了教育基金,贷款是用被告的公积金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7日在梓潼县文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仇某乙,现就读于梓潼县某小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常在外与朋友玩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表、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小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因被告常在外玩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原、被告本就属于再婚,缔结婚姻实属不易,双方都应更加珍惜。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双方存在和好可能。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