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姜运逵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运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48号罪犯姜运逵,曾用名姜运魁,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1994年8月23日该犯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姜运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纳)。2013年1月31日被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姜运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姜运逵,证人李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能时刻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礼盒车间装配岗位,能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2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三季度获物奖一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4.7分。本院认为,罪犯姜运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姜运逵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运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