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文才与张杨、封尊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张杨,封尊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李文才,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龙鹏界,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杨,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封尊静,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文才与被告张杨、封尊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审判员张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张杨、封尊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11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王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之委托代理人龙鹏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封尊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才诉称,被告张杨、封尊静于2013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银行四倍利息。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现被告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根据被告现有财产状况,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部分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张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封尊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杨、封尊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文才出具《借款合同》1份。在该《借款合同》中,载明了“今借到李文才(身份证:**************)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入人民币100万元。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按此借款额的千分之六作惩罚性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同时出借人有权宣布提前还款,出借人与借款人修改补充合同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注明:出据此合同即视为收到出借人全部借款的依据;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和应承担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和违约金为止。担保人作出不可撤销之承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违约金,出借人可直接向担保人追偿,而不需等到处理完借款人财产后尚有不足部分再行追偿的程序。即担保人对出借人放弃只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利)。户名:张杨;银行:重庆农商行万盛支行;账号:**************。备注:如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按此借款额的千分之六作惩罚性违约金累计计算。”等内容。在《借款合同》上,被告张杨、封尊静签字捺指印确认。被告张杨、封尊静向原告出具前述《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杨的银行账户(即《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张杨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张杨、封尊静收到前述借款后,未按其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李文才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0000元借款本金为计息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审理中,原告李文才表示保留对其余的8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杨、封尊静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李文才借款1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在被告张杨、封尊静出具的《借款合同》中,二位被告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现二位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位被告部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要求二位被告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杨、封尊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部分偿还原告李文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原告李文才支付该2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该部分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张杨、封尊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杨、封尊静负担(此款原告李文才已预交,由被告张杨、封尊静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文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锡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