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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塑料厂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兆广,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罗兆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轿车以83.4-85.3km/h的车速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隆庆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杏边村路口时,遇被害人杨某乙能步行跨越道路中间花基后横过机动车道,小轿车车头和被害人杨某乙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乙能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报警,民警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当天送检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杨某乙能步行在设有行人过街设施的道路上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后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袁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乙能的家属杨某甲赔偿医药费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能系交通事故中被碰撞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杨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资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收据,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请求对被告人袁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