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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卢玉和与胡淦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玉和,胡淦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玉和,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润珍,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官海,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淦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喜玲,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卢玉和因与被上诉人胡淦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日,胡淦钊向卢玉和出具一张借据,确认胡淦钊借到借款6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日前偿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2012年5月4日16时24分,案外人梁均洪向卢玉和银行账号汇入370000元,16时28分,卢玉和从该账号向胡淦钊账号汇入370000元,16时37分,胡淦钊向案外人梁均洪汇入370000元。2012年5月5日,胡淦钊向卢玉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卢玉和借款230000元。后胡淦钊未向卢玉和支付任何款项,卢玉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胡淦钊立即向卢玉和清偿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3353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2.胡淦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玉和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针对该争议焦点,卢玉和提供了借据、收据、汇款凭证,胡淦钊确认前述证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但辩称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卢玉和及胡淦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按照卢玉和的陈述,涉案的600000元中的570000元是通过向他人借款得来,反映卢玉和不具备出借能力;2.卢玉和与胡淦钊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卢玉和陈述胡淦钊是因借钱需要通过案外人梁婉怡介绍认识的,反映卢玉和并不了解胡淦钊,且明知胡淦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还债;3.胡淦钊借款时仅25岁,没有稳定工作,名下亦没有房产,不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卢玉和陈述其在胡淦钊带领下查看胡淦钊所称属于自己的多处房产后即认为其有还款能力,向其出借600000元,不符合常理;4.涉案370000元在13分钟内,从案外人梁均洪的账户汇入卢玉和账户,再转至胡淦钊账户,最后回到梁均洪账户,对此,卢玉和陈述前述款项是其向梁均洪借款得来,因胡淦钊欠案外人梁婉怡款项,而梁婉怡欠梁均洪款项,故胡淦钊向卢玉和借款370000元替梁婉怡向梁均洪偿还370000元,按照卢玉和的陈述,从梁均洪的角度出发,梁均洪借钱给他人用于还钱给自己,不符合常理;5.卢玉和陈述涉案的23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胡淦钊,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叔叔卢锡开2012年4月至5月5日账户交易明细,主张2012年4月中旬,胡淦钊提出借款,卢玉和同意后即向卢锡开借款200000元,与庭审时卢玉和陈述的借款日期2012年5月3日不一致,卢玉和未提供借款之日以后的取款凭证,缺乏说服力,且在卢锡开的账户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分多次取现凑齐200000元亦与常理不符,另外,出于资金的安全考虑,卢玉和通过现金支付200000元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卢玉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玉和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5元,由卢玉和负担。上诉人卢玉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卢玉和和胡淦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卢玉和不具备出借能力,缺乏依据。卢玉和是否具有出借能力不应以其提供的款项是否向第三方借款所得作为判断依据,而应以其是否能向胡淦钊提供借款作为衡量依据。卢玉和为赚取利息或利息差额而通过案外人获得款项后,已向胡淦钊提供了借款。(二)原审判决以胡淦钊没有稳定工作,名下亦没有房产为由,推定其不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属主观臆断。(三)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案外人梁均洪向卢玉和提供款项并通过债权转移方式使债权最终得以实现,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胡淦钊与梁婉怡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婉怡与梁均洪之间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解决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经各方协商,同意以债权转移方式由胡淦钊将其所借款项直接划入梁均洪账户用于抵偿梁婉怡所欠梁均洪款项。据此,梁婉怡对胡淦钊享有的债权及梁均洪对梁婉怡享有的债权都得以实现,而卢玉和则赚取相应利息。(四)卢玉和为赚取利息差额而向案外人筹集资金后向胡淦钊提供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操作习惯。二、原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错误分配并加重卢玉和的举证责任。(一)胡淦钊确认其在借据、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借据等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明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胡淦钊应对其主张不存在借款的辩解负有举证责任,而胡淦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胡淦钊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本案6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赌债,属不合法债务。二、卢玉和称37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主张不成立,从转账过程看出,在短短13分钟内,37万元从梁均洪的账户转入到卢玉和的账户,再从卢玉和的账户转到胡淦钊的账户,后胡淦钊将该款转回梁均洪的账户,故梁均洪没有出借,胡淦钊也没有收到借款,该转账的过程是卢玉和与梁均洪为了将赌债合法化,以达到卢玉和有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三、卢玉和主张有23万元是现金方式给付,但其关于该款来源及支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也与常理不符:(一)从卢玉和银行流水分析,其没有出借能力;(二)关于现金的支付过程,卢玉和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卢玉和在一审庭审中称23万元是平常做生意的收入以及存款,后卢玉和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改称23万元中的3万元是自己的存款,剩下的20万元是向其叔叔卢锡开借来;(三)卢玉和从卢锡开处借出23万元再借给胡淦钊不符合常理,同时,关于借款的时间,卢玉和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四、双方在出具借据之前是不认识的,卢玉和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就愿意出借60万元借款给胡淦钊不符常理。五、判断本案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从借贷基础、借款是否已经支付如何支付,双方经济条件,借款用途这几方面来判断,本案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卢玉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载明,本案借款过程是因胡淦钊欠梁婉怡款项,梁婉怡欠梁均洪款项,梁婉怡为一并处理其与梁均洪、胡淦钊的上下游债权债务关系,遂介绍胡淦钊与卢玉和及梁均洪认识,最后协商好由卢玉和向胡淦钊提供借款60万元,胡淦钊收到借款后清偿所欠梁婉怡的债务,梁婉怡清偿所欠梁均洪的债务,卢玉和向胡淦钊收取利息。二审中,本院依法要求卢玉和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卢玉和本人称,其只是听说胡淦钊欠梁婉怡的钱,当时没有听说借款是一并用于处理梁婉怡还梁均洪的债务。又查明:对于卢玉和主张现金支付的23万元,卢玉和的代理人在二审中称,因胡淦钊于2012年4月中旬已向卢玉和提出借款,双方谈好后,卢玉和于4月份中后旬向卢锡开分两次借款,第一次15万元,第二次5万元,两次借款相隔5天左右,借款后本来要交给胡淦钊,但当时由于胡淦钊的妻子住院生小孩,故卢玉和就把20万元放回卢锡开的保险柜里。后卢玉和本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则称,卢锡开于2012年5月5日一次性把现金20万元交给其,在2012年5月5日以前,卢锡开没有向其支付过现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卢玉和与胡淦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卢玉和主张涉案的款项600000元中的370000元是通过向案外人梁均洪借款得来,其再出借给胡淦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涉案370000元在短短的13分钟内,从梁均洪的账户汇入卢玉和的账户,再转至胡淦钊的账户,最后胡淦钊又转回梁均洪的账户,在该转款过程中,胡淦钊实际上并未最终取得上述款项。结合卢玉和在原审代理词中的陈述及其上诉意见,卢玉和主张的借款过程是因胡淦钊欠案外人梁婉怡款项,而梁婉怡欠梁均洪款项,梁婉怡为一并处理其与梁均洪、胡淦钊的债权债务关系,遂介绍胡淦钊与卢玉和及梁均洪认识,经各方协商,同意以债权转移方式由胡淦钊将其所借款项直接划入梁均洪账户用于抵偿梁婉怡所欠梁均洪的款项。但其后卢玉和本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则称,其只是听说胡淦钊欠梁婉怡的钱,当时没有听说借款是一并用于处理梁婉怡还梁均洪的债务。可见,卢玉和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按照卢玉和的上述陈述,即梁均洪借钱给他人用于还钱给自己,亦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卢玉和主张的借款过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卢玉和主张现金支付给胡淦钊的230000元,卢玉和称其中的200000元是向其叔叔卢锡开借来的款项,对于该款的取得过程,卢玉和在诉讼中称因胡淦钊于2012年4月中旬已向其提出借款,故其于4月中后旬向卢锡开分两次借款,第一次15万元,第二次5万元,两次借款相隔5天左右,因当时胡淦钊的妻子住院生小孩,故其就把200000元放回卢锡开的保险柜里。但卢玉和本人其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则称,卢锡开是于2012年5月5日一次性把现金200000元交给其,卢锡开在2012年5月5日以前没有向其支付过现金。由此可见,卢玉和关于取得上述200000元的陈述亦前后矛盾。此外,按照卢玉和的陈述,涉案的600000元中有570000元是通过向他人借款得来,反映其并不具备出借能力,且卢玉和称胡淦钊是因借钱需要通过案外人梁婉怡介绍认识的,其在初次认识胡淦钊且明知胡淦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还债、胡淦钊亦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仍向他人借来巨额款项再出借给胡淦钊,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对于向梁均洪、卢锡开借款的事实,卢玉和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认定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卢玉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5元(上诉人卢玉和已预交),由上诉人卢玉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