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启胜诉赵士磊、谢淼、姜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启胜,赵士磊,谢淼,姜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宋启胜,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士磊,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面粉厂职工,住茌平县。被告:谢淼,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茌平县。被告:姜伟伟,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谢淼之妻,住址同上。原告宋启胜诉被告赵士磊、谢淼、姜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启胜的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赵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淼、姜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启胜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赵士磊在我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2.4%,同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2月7日,被告谢淼、姜伟伟为我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赵士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淼、姜伟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士磊偿还借款本息218000元,被告谢淼、姜伟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士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已经偿还58500元,我同意在6个月之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谢淼、姜伟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赵士磊向原告宋启胜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宋启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分两次向被告赵士磊转账127800元,剩余722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被告赵士磊支付原告宋启胜部分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7日,被告谢淼、姜伟伟为原告宋启胜出具担保函一份,被告谢淼、姜伟伟自愿为被告赵士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二年。当日,经原告宋启胜与被告赵士磊结算,被告赵士磊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18000元。被告赵士磊重新出具欠据一份,并由担保人被告姜伟伟、谢淼签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一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姜伟伟位于茌平县华府A座5单元701室楼房一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2份、担保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士磊向原告宋启胜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士磊未在原告宋启胜催要借款时返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被告赵士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士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淼、姜伟伟自愿为被告赵士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谢淼、姜伟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谢淼、姜伟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谢淼、姜伟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启胜借款本金及利息218000元;二、被告谢淼、姜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谢淼、姜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士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赵士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华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