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公司与曲志勇、李秀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曲志勇,李秀群,张国庆,山东冠县汇通轴承有限公司,冠县明利达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556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现代大厦八楼。代表人李长征,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曲志勇,男,汉族,山东冠县汇通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秀群,女,汉族。被告张国庆,男,汉族,冠县明利达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冠县汇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店子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曲志勇,总经理。被告冠县明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店子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国庆,总经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诉被告曲志勇、李秀群、张国庆、山东冠县汇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冠县明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达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志勇、李秀群、张国庆、汇通公司、明利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曲志勇、李秀群经我公司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聊城开发区支行)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经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国庆、汇通公司、明利达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曲志勇、李秀群未能偿还贷款,原告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5月22日原告代偿该笔贷款本息共计498587.37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追偿,目前仍欠原告463587.37元。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曲志勇、李秀群偿还垫付款463587.37元及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国庆、汇通公司、明利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志勇、李秀群、张国庆、汇通公司、明利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曲志勇、李秀群(甲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向工行聊城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委托乙方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甲方在乙方履行责任后2日内必须进行偿还,每延期偿还一天,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所垫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乙方的损失,同时由甲方按照乙方所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被告曲志勇与工行聊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工行聊城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曲志勇,借款金额5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按月��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银联担保公司(担保人)、被告曲志勇、李秀群(借款人)分别与被告张国庆、汇通公司、明利达公司(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担保人的追偿和索偿,反担保人自愿向其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本金50万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工行聊城开发区支行于当日向曲志勇打款50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曲志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工行聊城开发区支行代偿曲志勇���款498410.27元、177.1元,共计498587.37元。扣除曲志勇贷款时交纳的25000元保证金和2013年6月20日被告曲志勇偿还的10000元,尚欠463587.3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曲志勇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曲志勇及工行聊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曲志勇、李秀群、张国庆、汇通公司、明利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曲志勇、李秀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银联担保公司代其向工行聊城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463587.37元。原告银联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曲志勇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损失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秀群系曲志勇之父,其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本院依法照准。被告张国庆、赵建华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曲志勇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曲志勇、李秀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463587.37元及利息(利息以463587.3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张国庆、赵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国庆、赵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志勇、李秀群追偿。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