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郭某诉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郭某,女,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九龙村曙光*组****号。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滨海二村**号***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朱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7时1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5T***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朱山路1182号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71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确认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由其承担。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银行卡明细中的金额与每月收入无法对应,且未提交事发后的工资明细;根据税单,除2014年9月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外,其余月份收入均未达到个税起征点;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止。另查明,2015年3月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3,806元,未超过本院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前述1-2项合计4,70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4,925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提交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卡明细、税单,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事发后的工资明细,且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事故发生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根据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026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3,675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398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前述3-5项合计18,27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车辆修理费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8、律师代理费,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其承担8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8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3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元,由原告负担106元,第一被告负担21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