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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温玉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温伟鸿、罗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玉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温伟鸿,罗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玉丽,女。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泽彦,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伟鸿,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温玉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伟鸿、罗XX、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温玉丽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彦到庭参加诉讼。温伟鸿、罗XX、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玉丽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温伟鸿、罗XX、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温玉丽492473.7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温伟鸿、罗XX、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8时30分许,温伟鸿驾驶粤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东莞市凤岗镇清溪路口万昌燃气第八供应站路段倒车时,由于温伟鸿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未能及时发现车后行人,致使车尾与行人温玉丽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温玉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温伟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玉丽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XX系肇事粤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温玉丽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5日在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15091.20元,其中罗XX垫付了55891.2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垫付了1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49200元。温玉丽的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一年;2、一年后考虑拆除双侧锁骨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一年半后考虑拆除腰椎内固定,预计费用15000元左右;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神经受损未完全恢复)。温玉丽出院后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9.7元。温玉丽认为其伤情较重,主张营费2000元。出院医嘱备注“一年后考虑拆除双侧锁骨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一年半后考虑拆除腰椎内固定,预计费用15000元左右”,温玉丽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26000元,并提交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佐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温玉丽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应以有关规定计算拆除双侧锁骨内固定6000元至8000元为宜,拆除腰椎内固定6000元至7000元为宜。另,温玉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37天,其中罗XX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温玉丽主张事发前为东莞市万昌燃气有限公司第八供应站的员工,误工费应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月计算502天,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并主张每月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支付。温玉丽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温利坤进行护理,并按照温利坤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月计算护理费,温玉丽出院后仍需进行护理,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提交了温利坤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温玉丽的伤情于2014年6月10日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温玉丽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检验不规范、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情况、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温玉丽被评定七级伤残不合理,故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温玉丽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摇珠选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温玉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温玉丽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50元。温玉丽事故时的年龄为40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温玉丽的儿子温源海事故时年龄为15岁零7个月、女儿温佳裕事故时年龄为14岁零6个月、儿子温佳涛事故时年龄为11岁零7个月,由温玉丽及其丈夫温利坤二人共同扶养,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予以佐证。温玉丽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凤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温玉丽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温玉丽仅提交了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单,并主张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支付。温玉丽称其有亲属3人参与处理事故,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各误工10天,共计1310元,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另,温玉丽主张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3300元、住宿费20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住宿费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预赔支付信息浏览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温伟鸿、罗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温玉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温玉丽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温伟鸿、罗XX、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温玉丽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温玉丽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温伟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部分损失应当由温伟鸿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温玉丽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温玉丽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则由温伟鸿承担赔偿责任。罗XX作为肇事粤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温伟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温玉丽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5700.9元。有相应的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25000元。温玉丽的出院医嘱备注“一年后考虑拆除双侧锁骨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一年半后考虑拆除腰椎内固定,预计费用15000元左右”,可见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虽然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加强营养”,但考虑温玉丽因本事故造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情较为严重,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故温玉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7天=13700元。5.误工费:12613.33元。温玉丽住院共计137天,医嘱建议温玉丽全休一年,温玉丽的伤情于2014年6月10日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温玉丽属于在医嘱全休期内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温玉丽误工共计172天。温玉丽主张事发前为东莞市万昌燃气有限公司第八供应站的员工,误工费应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月计算,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温玉丽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工资单可知温玉丽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温玉丽拟证实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对温玉丽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温玉丽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月计算为:2200元/月÷30天/月×172天=12613.33元。6.护理费:25100元。温玉丽住院137天,医嘱建议温玉丽全休一年,出院记录备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神经受损未完全恢复)”,并没有载明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考虑温玉丽受伤期间护理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结合温玉丽的住院天数137天,医嘱建议全休1年,原审法院的护理费为50元/天×502天=25100元。7.残疾赔偿金:115397.47元。温玉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温玉丽仅提交了凤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温玉丽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温玉丽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温玉丽事故时的年龄为40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温玉丽因本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计算42%,即11669.3元/年×20年×42%=98022.12元。温玉丽的儿子温源海事故时年龄为15岁零7个月,扶养年限为2年零5个月,二人共同扶养;温玉丽的女儿温佳裕事故时年龄为14岁零6个月,扶养年限为3年零6个月,二人共同扶养;温玉丽的儿子温佳涛事故时年龄为11岁零7个月,扶养年限为6年零5个月,二人共同扶养。以上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方法为:(1)温源海、温佳裕、温佳涛3人第1-3年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1年×3人÷2(二人共同扶养)=12515.25元,该费用超过了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应当按8343.5元/年计算,故3人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343.5元/年×3年×42%(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10512.81元;(2)温佳裕、温佳涛2人第4年-6年5个月的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1年×2人÷2(二人共同扶养)=8343.5元,该费用并未超过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故温佳裕1人第4年-6年零5个月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42%=876.07元;温佳涛1人第4年-6年零5个月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3年÷2×42%+8343.5元/年÷12个月/年×5个月÷2×42%=5986.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512.81元+876.07元+5986.47元=1737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98022.12元+17375.35元=115397.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温玉丽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温玉丽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3元。本次事故致温玉丽受伤住院,温玉丽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温玉丽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温玉丽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7天,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3元。11.交通费:2000元。考虑温玉丽因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需要,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结合温玉丽提交的车票,依法支持温玉丽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12.住宿费:800元。温玉丽因伤致残,其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根据温玉丽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支持800元。以上温玉丽第1-4项的损失共计155400.9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温玉丽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45400.9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45400.9元。以上温玉丽第5-12项的损失共计178322.13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温玉丽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68322.13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8322.13元。罗XX已为温玉丽垫付了医疗费55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向温玉丽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罗XX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为温玉丽垫付了医疗费49200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为温玉丽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计赔偿温玉丽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计应赔偿温玉丽145400.9元+68322.13元-49200元-55891.2元-11600元=97031.83元。温伟鸿、罗XX在本案中无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温玉丽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温玉丽110000元;二、限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温玉丽97031.83元;三、驳回温玉丽对温伟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温玉丽对罗XX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温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44元,由温玉丽负担2517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97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857元。诉讼费温玉丽已预交。原审判决后,温玉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温玉丽确系在东莞市凤岗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东莞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残疾赔偿金为273829.0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199.91元。有东莞市凤岗镇凤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温玉丽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东莞市凤岗镇居委凤十七座602房居住的事实。有温玉丽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多份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温玉丽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与东莞市万昌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以及温玉丽在东莞长期有收入和消费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根据温玉丽的伤情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温伟鸿、罗XX、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三、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五项,认定温玉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存于相互认证。保险公司会现场勘查,截止目前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勘查报告来证明温玉丽的证据存在瑕疵,温玉丽发生事故所在地,工作所在地,证明温玉丽有固定的工作,有一年以上的收入,原审法院仅以三张工资条而认定不足一年的收入是不正确的。故温玉丽请求本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温伟鸿、罗XX、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温玉丽306663.35元,一并处理较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温伟鸿、罗XX、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针对温玉丽的上诉,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法院维持原判。在一审中温玉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一年固定收入,现补充的银行流水也没有显示有一年的收入,其所说的满一年居住的应提供有居住的证明,如不能提供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温玉丽按住院137天,50元/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一审法院在温玉丽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按住院137天,100元/天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不合理。二、一审判决护理时间过长不合理。首先,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8.1脊柱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营养90日,护理60~90日。一审法院在温玉丽已住院治疗137天的情况下,又判决出院后一人护理一年的护理费明显不合理;其次,温玉丽在2014年11月3日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时已可以拄单拐行走,由此可以看出温玉丽生活基本可以自理,并不需要他人照顾;最后,东莞市凤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中并未明确注明温玉丽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年,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温玉丽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年明显不合理。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温玉丽答辩称:一审是罗XX、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缺席,一审另开庭,温玉丽主张伙食补助费按一天一百元的标准,法院判决赔偿并不超过我方总的诉讼请求。出院证明,医生建议温玉丽全休一年,神经受损,没有完全恢复。温伟鸿、罗XX、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温玉丽提交了温玉丽和温利坤的银行流水账,证明温玉丽在东莞生活与消费的事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温玉丽的账户仅显示三个月有进账,不能证明之前有收入,银行可以异地存款,也无法证明温玉丽在东莞生活的事实,对于温利坤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温利坤在一年仅有一笔收入款,与本案无关联。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除与本院认定不符之处,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针对温玉丽上诉的部分,分析如下:一、上诉人温玉丽提供了与东莞市万昌燃气有限公司第八供应站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记载的劳动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东莞市万昌燃气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出具的《证明》也显示了温玉丽是从2012年10月开始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既然温玉丽一直在东莞市万昌燃气有限公司工作,显然东莞市万昌燃气有限公司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给温玉丽,温玉丽每个月有固定收入在情理之中。温玉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在东莞市居住及工作超过一年,其主张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东莞地区为32598.7元,温玉丽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42%=273829.08元。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温源海、温佳裕、温佳涛三名被扶养人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封顶,计算为24105.6元/年×3年×42%=30373.06元;温佳裕、温佳涛两名被抚养人第4-6年5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温佳裕为24105.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42%=2531.09元,温佳涛为24105.6元/年×3÷2×42%+24105.6元/年÷12个月/年×5个月÷2×42%=17295.7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5019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共计273829.08+50199.92=324029元。二、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的部分,分析如下:一、经核对温玉丽的诉状及原审开庭笔录,温玉丽起诉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6850元,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已经超过温玉丽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二、东莞市凤岗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年,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加上温玉丽身有残疾,生活不便,原审判决一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再次,温玉丽可以获得赔偿为1、医疗费115700.9元,2、后续医疗费25000元,3、营养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5、误工费12613.33元,6、护理费25100元,7、残疾赔偿金3240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3元,11、交通费2000元,12、住宿费800元。第1-4项的损失共计148550.9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温玉丽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38550.9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38550.9元。以上第5-12项的损失共计386953.66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温玉丽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276953.66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300000元-138550.9元=161449.1元。不足部分276953.66元-161449.1元=115504.56元,温伟鸿作为肇事司机,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罗XX作为登记车主,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XX已为温玉丽垫付了医疗费55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温伟鸿、罗XX仍需支付115504.56元-55891.2元-11600元=48013.36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为温玉丽垫付了医疗费49200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为温玉丽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计赔偿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计应赔偿温玉丽300000元-49200元=250800元。综上所述,温玉丽、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各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46号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46号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温玉丽250800元;三、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946号判决第三、四、五项;四、限温伟鸿、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温玉丽48013.36元;五、驳回温玉丽其他上诉请求及原审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温伟鸿、罗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温玉丽承担6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5000元,温伟鸿、罗XX承担1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3500元,温伟鸿、罗XX承担1000元,温玉丽承担3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黄运祎审判员  涂林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志均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