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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谢旭光与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旭光,陈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东民初字第65号原告谢旭光,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址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伟军,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揭阳市榕城区。原告谢旭光与被告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军经本院传票传���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旭光诉称,被告陈伟军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7日和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00元和58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近期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付还人民币77144元,其余款项被告拒不付还借款。要求判令:一、被告陈伟军付还原告谢旭光借款人民币5239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军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7日和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100元和人民币58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近期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付还人民币77144元,其余款项被告没有付还。原告谢旭光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判令被告陈伟军付还借款人民币52395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军向原告谢旭光借款人民币5239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谢旭光要求被告陈伟军付借款人民币523956元及催告后的利息,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旭光借款人民币523956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合共人民币5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伟军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送达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市农业银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