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水安、胡秋凤等与费泽旺、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安,胡秋凤,胡某,费泽旺,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段小柱,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胡水安。原告:胡秋凤。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张学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泽旺。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宗学。委托代理人:付大贵。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心葵。委托代理人:陈泽。被告:段小柱。被告: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瑞民。委托代理人:周妙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学良。委托代理人:吴宝明。原告胡水安、胡秋凤、胡某诉被告费泽旺、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段小柱、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诉前调解对接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5月28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安、胡秋凤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费泽旺,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大贵,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被告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妙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费泽旺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22公里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段小柱驾驶的赣L×××××号(赣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浙A×××××号车上人员胡乔抢救无效死亡、张广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泽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段小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为死者胡乔的直系亲属。三原告认为被告费泽旺、被告段小柱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均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告费泽旺、被告段小柱的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有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费泽旺、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段小柱、被告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964704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六被告共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1049016元。其中,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费泽旺、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其中的10000元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段小柱、被告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2、要求被告费泽旺、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段小柱、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1655元的诉请。被告费泽旺答辩称: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车辆是被告费泽旺本人的,挂靠在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付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对各项损失予以赔付。被告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赣L×××××号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险,赣L×××××挂投保100000元的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及死者胡乔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交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据材料,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小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死亡证明;3、火化证明;4、户籍注销证明;证据2至4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死者死亡;5、户口本;6、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7、居委会证明;8、出生医学证明;证据5至8拟证明各原告的主体资格;9、疫苗接种证及单据;10、单位证明;11、村委会证明;12、商业保险单;证据9至12拟证明死者在杭州务工及被抚养人原告胡某在杭州生活的事实;1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1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1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抢救死者支付的医疗费用;16、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费泽旺为取得刑事谅解已支付20000元,与本案民事赔偿无关。被告费泽旺、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段小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举证、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各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费泽旺、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8、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接种证只是简单记录年月等,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及相关负责医生的签署内容,而且没有体现具体疫苗接种的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既然在杭州工作,最起码需要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单及相应的财务凭证,原告既然在杭州居住生活,应该有相应的暂住证及租房合同;对证据11质证认为村委会不可能对原告在杭州工作、居住的事实进行调查,因此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果,对其证明力、合法性均表示怀疑;对证据12保险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只是简单的表格,并没有记录原告所投保险种的起始和终止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主张,也起不到相关的证据效果;对证据14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具体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15请法院审核金额,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16请法院认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11、证据13至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个人保单质证认为没有具体投保人签字及投保期限;对证据16请法院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证据2至4能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至8能证明各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予以认定;证据9至12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胡某与受害人在杭州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13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4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15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16系被告费泽旺在刑事案件中的赔付情况,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15时25分许,被告费泽旺驾驶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22公里附近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段小柱驾驶的赣L×××××(赣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浙A×××××号车上乘员胡乔、张广洪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胡乔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16时55分死亡。2014年10月2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费泽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车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足够观察前方的道路情况,采取转向、制动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该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小柱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该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乔、张广洪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无责任。另查明,赣L×××××牵引车系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赣L×××××挂车系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号货车系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限额各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费泽旺系浙A×××××号货车实际车主,与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段小柱系在履行营运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胡乔(1993年1月8日出生)系江西农村户籍,已来杭务工多年,其与张学艳共同生育一子胡某(2011年8月12日出生)。胡某跟随胡乔在杭居住生活。胡乔父亲胡水安(1969年6月10日出生)与母亲胡秋凤(1970年2月18日出生)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为胡乔,女儿为胡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赣L×××××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泽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车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需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费泽旺系浙A×××××号货车实际车主,与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费泽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A×××××号货车虽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时胡乔系该车上的乘坐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不能在上述险种内予以赔付,而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费泽旺、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段小柱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需承担30%的责任比例。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段小柱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所在的单位即被告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15元,因受害人胡乔虽为江西农村户籍,但在杭州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胡某系胡乔与张学艳的儿子,尚未成年,跟随胡乔在杭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15元(27242元/年×15年÷2),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222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部分票据无客户名或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时间与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不符等情形,故本院结合原告亲属需往返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医疗费1655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的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217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4315元)、丧葬费22256.5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039431.5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广洪受伤,故预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100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10000元,由被告费泽旺赔付647602.05元〖(1039431.5元-100000元)×70%-10000元〗,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费泽旺的赔付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81829.45元〖(1039431.5元-10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水安、胡秋凤、胡某各项损失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水安、胡秋凤、胡某各项损失281829.4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水安、胡秋凤、胡某各项损失10000元;三、被告费泽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水安、胡秋凤、胡某各项损失647602.05元;四、被告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费泽旺的赔付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水安、胡秋凤、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实际收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被告费泽旺、杭州裕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由被告鹰潭市佳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仲 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