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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曲树伦与辛宪旺、刘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树伦,辛宪旺,刘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曲树伦,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辛宪旺,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刘爱芳,女,住址同上。原告曲树伦与被告辛宪旺、刘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树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宪旺、刘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树伦诉称,2012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宪旺、刘爱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树伦与被告辛宪旺、刘爱芳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辛宪旺、刘爱芳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曲树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曲树伦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元欠14000元2012年9月5日欠息2万辛宪旺刘爱芳”,以上共计欠款2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86000元来源于原告曲树伦多年的工资收入及积蓄,原告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2013年12月24日,被告辛宪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曲树伦款2013年前还一部分2014年前还清孙庆海王秀芳担保2013年12月24号辛宪旺证明人曲树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86000元,利息为34000元,并认可在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刘爱芳曾归还过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辛宪旺、刘爱芳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宪旺、刘爱芳欠原告曲树伦借款本息共计22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爱芳已经归还其借款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219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辛宪旺、刘爱芳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宪旺、刘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树伦借款本息219000元;二、驳回原告曲树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辛宪旺、刘爱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