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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金剑诉张友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剑,张友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张金剑,男。委托代理人常福山,清河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被告张友亮,男。原告张金剑诉被告张友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友亮系原告楼上邻居,2014年9月,因被告的欣馨园小区3号楼606室私自改装的管路漏水,造成楼下原告的506室内墙皮脱落,地板、门、衣柜、床等家具严重变型,无法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经物业调解,均无法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清河门区欣馨园小区,同住一栋楼,双方系邻居,被告张友亮住在原告张金剑家楼上。2014年9月,原告发现漏水,但当时原告并未在此房屋居住,由其亲友时常去看看房子。2015年4月20日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受损房屋及物品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损失价格为74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书、鉴定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家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使损失扩大,原、被告虽没有过错,但应分担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关于原告租房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剑全部损失7494元被告张友亮赔偿70%即5245.8元,原告自负30%即2248.2元。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友亮负担1400元,由原告自负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原告自负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