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池某、池某、池某、池某与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池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99号原告:池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池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池某丙,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池某丁,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娜,系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某戊,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诉被告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被继承人及继承人情况、遗产情况:被继承人池某庚(××××年××月××日死亡)与被继承人芦富流(2009年1月16日死亡)育有5名子女:池某甲(1948年出生)、池某乙(1950年出生)、池某丙(1952年出生)、池某丁(1955年出生)、池某辛(1957年出生),被继承人池某庚与其前妻(1945年死亡)育有2名子女:池某己(1940年出生)、池某戊(1944年出生)。被继承人池某庚、芦富流的父母均早于被继承人池某庚、芦富流死亡。被继承人池德醒名下有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可继承股份9股(股东证编号:石19-73-1),包含人口股5股,工龄股4股。被继承人芦富流名下有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可继承股份21股(股东证编号:石19-34-1),包含人口股5股,工龄股16股。(二)继承方式:四原告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有口头遗嘱。被告表示池某庚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时间是在池某庚过世前一年,当时池某庚神智清醒,身体××,正在和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子女吃饭。法院认定及理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池某庚曾立下口头遗嘱,即使有,根据被告的陈述,该口头遗嘱是在池某庚过世前一年,神智清醒、身体××时作出的,显然不符合立下口头遗嘱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需要说明的情况:池某辛、池某己通过公证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四)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池某戊协助原告办理股东证的变更手续。2.判令共同继承父母拥有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拥有股份合计30股,即每人6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依上述查明事实,被继承人池某庚、芦富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池某辛、池某己、池某戊。现查明的遗产有两被继承人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人口股10股,工龄股20股。池某辛、池某己已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应在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池某戊之间予以平均分割,即该5人各自可分得人口股2股,工龄股4股。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股东证的变更手续的诉请,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池德醒、芦富流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石牌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人口股10股,工龄股20股,由原告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被告池某戊各自继承人口股2股,工龄股4股。二、驳回原告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池某甲、池某乙、池某丙、池某丁,被告池某戊,各自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岸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丽方黄水妹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