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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树林,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2年8月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同年8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工程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2年8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8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未对利息做出明确的约定。被告书立借据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0%、六个月至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为6.15%、三年至五年为6.40%、五年以上为6.55%。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除债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50000元。从2015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杨小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广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