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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法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法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5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165号。法定代表人陈立伟,行长。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四道街113号1-2号。法定代表人郑广东,经理。被告任法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法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诉请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法现偿还借款本息16000万元,同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位于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哈肇公路、汉城路北侧1120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呼国用(2013)第0890号及地上再建房屋“朱家屯棚户区改造(长禹星港湾)B区一期”项目建筑房屋5栋,建筑面积合计约52060.11平方米,(其中B10抵押建筑面积12517.89平方米、B15抵押建筑面积13209.93平方米、B20抵押建筑面积13248.08平方米、B24抵押建筑面积10062.8平方米、B27抵押建筑面积3021.41平方米),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为避免因被告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向本院提出了保全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哈肇公路、汉城路北侧1120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呼国用(2013)第08**号及地上再建房屋,权属清晰、明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请求保全的土地、建筑房屋在其诉请范围内,并设定了他项权利,出具的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综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所提出的请求正当,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哈肇公路、汉城路北侧1120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呼国用(2013)第08**号;他项权利证号为:呼他权(2013)第132号。二、查封再建房屋“朱家屯棚户区改造(长禹星港湾)B区一期”项目建筑房屋5栋,建筑面积合计约52060.11平方米、抵押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20130**号,(其中B10抵押建筑面积12517.89平方米、B15抵押建筑面积13209.93平方米、B20抵押建筑面积13248.08平方米、B24抵押建筑面积10062.8平方米、B27抵押建筑面积3021.41平方米)。查封房产及土地的期限为三年。房产、土地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更,不得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邵 伟代理审判员  李晓芳代理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赫英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哈民四商初53-1号呼兰区国土资源局: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哈民四商初第53-1号民事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再建房屋“朱家屯棚户区改造(长禹星港)B区一期”项目建筑房屋5栋,建筑面积合计约52060.11平方米、抵押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20130**号,(其中B10抵押建筑面积12517.89平方米、B15抵押建筑面积13209.93平方米、B20抵押建筑面积13248.08平方米、B24抵押建筑面积10062.8平方米、B27抵押建筑面积3021.41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初第5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一四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