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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高某某婚约财产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高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太康县板桥镇店子李行政村让城寺村**号,村民。委托代理人郭士明,西华县西华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村民。被告高某甲,又名高某乙,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村民。系杨某某之母。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士明、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杨某某于2013年10月经媒人李某甲介绍认识,订婚期间被告向我索要财物现金共计22000元,后来在交往中产生矛盾,杨某某提出退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礼物折款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方彩礼,原告逼着结婚,2013年10月定亲,2014年1月份原告和杨某某一块去打工,农历2014年9月28日杨某某的父亲去世,2014年农历9月24日杨某某回来的,原告的母亲逼着让原告与杨某某结婚,杨某某说其父亲病重了,现在还不能结婚。2015年春节,原告和杨某某电话中闹了矛盾,双方均不愿意了,都提出解除婚约,原告的母亲在腊月30日下午给我打电话让我退钱,杨某某让她来拿钱,她没来拿钱,大年初一上午八点原告的母亲又给我打电话要钱。被告不同意退钱,理由为:1、原告方退婚把我女儿杨某某气生病了,原告领着杨某某一起外出打工转了一圈,影响了杨某某的名声。2、在杨某某的父亲病重期间,原告的母亲威胁杨某某结婚。3、原告的母亲威胁杨某某说杨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出去打工了,如果不结婚,别人会说杨某某,把杨某某气的得了精神障碍病,现在仍住在许昌精神病医院治疗。4、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下午,在被告家中,在媒人李某甲的调解下,双方就退还彩礼事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共送给被告彩礼22000元,当天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剩余12000元不再追要了,双方今后无纠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杨某甲的出庭证言一份;2、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一部分提出异议,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中证人证言部分属实,商量钱时证人不在场,到底给完这一万元是否双方结清了,证人不清楚,原告的母亲确实拿走了10000元现金,这个属实,但是原告母亲并没有说剩下的不要了。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第2项证据认为杨某某生病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某某是因与原告退婚引起的精神病。本院经全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予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经媒人李某甲及其爱人王某某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并定婚,定亲当天原告方送给被告方22000元彩礼。2014年1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起外出打工,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下午,在被告家中,在原告李某某的母亲、被告高某甲、媒人王某某、证人杨某甲在场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双方就退还彩礼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共送给被告彩礼22000元,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剩余12000元彩礼原告不再追要,双方今后互无纠纷。当天,被告退还原告母亲彩礼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予禁止。现在双方已经解除婚约,被告杨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所给付彩礼22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下午,原被告双方就退还彩礼事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共送给被告彩礼22000元,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剩余12000元不再追要了,双方今后互无纠纷。原被告就退还彩礼事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原被告应当共同遵守。现在原告又向法庭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礼物折款2000元,原告的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法庭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