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雷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山东青岛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6日生育一子舒某甲。结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因小事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小孩不管不顾,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但没有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舒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舒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舒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舒某某同意离婚的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舒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即便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时所签订,也不代表被告现在同意离婚,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山东青岛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6日生育一子舒某甲,自去年起,由于原、被告都在外务工,舒某甲由被告的父母照看。原、被告婚初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由于原、被告近几年外出务工,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缺少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除被告及其家人于2013年在某某镇某某村十五组新建了两大间三层楼房外,再无其它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离婚,其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从双方相识、恋爱到结婚登记的时间来看,应认为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生育了一子,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称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只是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理解,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丁传兵人民陪审员 雷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