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长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眉山市仁寿县。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4时30分许潜入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三楼住院部9-10号病房,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置于病床床尾的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金立、小米手机各一部,人民币2820元,女式手表等物品)。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李某某遂将盗窃的女式挎包丢弃在住院部三楼走廊的一张病床上,随后在逃至医院二楼时被刘某某及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女士手表共计价值45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金额共计327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退、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