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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某甲终本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甲,赵某甲,马某甲,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县执字第255号申请执行人邓某甲,男。被执行人赵某甲,男。被执行人马某甲,女。被执行人宋某甲,男。原告邓中明与被告赵某甲、马某甲、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12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赵某甲、马某甲、宋某甲赔偿邓中明人民币1262.6元。但被告赵某甲、马某甲、宋某甲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邓中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某甲、马某甲、宋某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邓某甲后,申请执行人邓某甲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字第2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中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雁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