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振梅与崔显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梅,崔显东,卢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李振梅,女。被告崔显东,男。被告卢万斌,男。原告李振梅与被告崔显东、卢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梅、被告卢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显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梅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崔显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月31日,月利率20‰,并有被告卢万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显东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160(36000元×20‰×3月),本息合计3816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万斌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崔显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崔显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2015年1月末还款,月利率20‰,并由被告卢万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卢万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崔显东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卢万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崔显东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崔显东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月31日,月利率20‰,并有被告卢万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崔显东在原告李振梅处借款,被告卢万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担保人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庭审中,被告卢万斌承认担保事实。被告崔显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显东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卢万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显东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李振梅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160元(36000元×20‰×3月),本息合计38160元。二、被告卢万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元由被告崔显东负担。被告卢万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思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