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与付庆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庆义,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付庆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铁鸿。委托代理人赵晓峰。委托代理人任玉梅。上诉人付庆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庆义,被上诉人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峰、任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恒日公司(甲方)与付庆义(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将自家院内厂房一座承租给乙方,乙方用其作为汽车修理车间使用。年租金为人民币4万元,租期为10年,即从200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本诉被告付庆义为证明其采暖设备损失提供张家口市桥西区环宇常压锅炉机械厂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张家口市皓翔修理厂,2014年在我单位购买锅炉一台,价格16000元,水泵两台40**元,烟囱12米1800元,分水器2个1400元,共计23200元。本诉原告恒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诉被告为证明房屋漏雨的事实及所受损失情况提供照片26张,本诉原告对该26张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诉被告为证明本诉原告与他人纠纷致使院落被堵给其造成停工损失90000元提供照片6张、报警记录一份及停工损益表,本诉原告对照片6张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报警记录认为只能证明公安局出警清除妨碍,对停工损益表不予认可。诉讼中,本诉原告明确本诉被告所欠付4年租金分别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4万元、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4万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4万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4万元,共计16万元。本诉被告认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租金4万元其已经交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恒日公司与付庆义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恒日公司以付庆义欠付其四年租金(即2010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共计16万元为由起诉要求付庆义给付该租金。付庆义辩称,双方曾经约定恒日公司为付庆义减免两年房租8万元及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4万元其已经交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付庆义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恒日公司要求付庆义给付拖欠4年租金共计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日公司要求付庆义给付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该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恒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付庆义反诉要求恒日公司赔偿其停工损失、采暖设备损失及因厂房漏雨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综合付庆义提供的张家口市桥西区环宇常压锅炉机械厂出具证明、照片、报警记录、停工损益表,未能有效证明其所受损失120000元的事实,故对付庆义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付庆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2010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二、驳回张家口恒日物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付庆义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付庆义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付庆义承担。付庆义上诉称,对租赁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为什么在合同履行的后四年不交纳房租,因所租厂房漏水,多次要求对房屋进行修缮,但被上诉人未尽到出租人法定修缮义务,造成车间房顶大面积漏水,将我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具浸泡损坏造成损失。其次,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人产生纠纷,车间所在院落被人堵住,导致车辆无法进出,停工一个月之久,产生停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的停工损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4年8月11日,恒日公司与付庆义签订协议书,将自家院内厂房一座承租给付庆义,租期为10年,用作汽车修理车间使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恒日公司按照协议为付庆义提供了场地,2010年9月11日前的租金付庆义也按时足额进行了交纳。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期间付庆义继续占用该车间,但未交纳房租,直至合同期满后自行搬离。付庆义该行为按协议约定已违约,占用期间应给付租金。关于付庆义上诉称的厂房漏雨的问题,是在付庆义开始租赁车间时发生漏雨,恒日公司进行了及时修缮,双方并未因该事情在日后的合作中产生纠纷。关于付庆义上诉称的恒日公司与他人产生纠纷,厂门封堵情况,因该事情发生时所在辖区派出所及时出警,事情已妥善处理,并未造成任何人的损失。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人员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付庆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