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与余丽云、叶雨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余丽云,叶雨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负责人:尹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游云。被告:余丽云。被告:叶雨青。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诉被告余丽云、被告叶雨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余丽云偿还编号为069P412201400009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24663.77元(暂算至2015年2月10日),在此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叶雨青承担相应的担保代偿责任;3.相关的法律诉讼费用由被告余丽云及被告叶雨青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丽云于2014年2月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50万元,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与其签订了编号为069P412201400009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7.0002‰,还本付息方式为月度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该笔贷款由被告叶雨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2014年8月开始,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24651.15元。本院认为,案涉编号为069P412201400009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丽云发放借款,被告余丽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雨青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丽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24651.15元(暂算至2015年2月10日);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编号为069P412201400009的借款合同另行计付。二、被告叶雨青对被告余丽云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被告余丽云、被告叶雨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