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骆建新与林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建新,林锦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094号原告骆建新,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林锦法,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骆建新与被告林锦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建新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2013年8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石料款21792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给原告石料款8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石料款137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又于2014年农历12月29日偿还石料款3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付原告石料款107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锦法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农历12月29日又偿还货款3000元,现仅欠石料款7792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2013年8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石料款21792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农历12月29日偿还原告石料款8000元、3000元,合计偿还石料款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石料款21792元,有其立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之后,被告两次偿还原告石料款合计11000元,被告主张其又于2013年农历12月29日偿还石料款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10792元。被告未能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石料款10792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1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共计偿付1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锦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建新石料款1079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林锦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