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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邱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陈定中,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燕,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中山中路37号保险公司办公大楼,负责人陈雪斌。委托代理人陈昌洲,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邱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定中、唐秋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19时5分,覃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桂B×××××号越野车在直行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莫海龙驾驶的桂B×××××车辆左后侧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覃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覃某及时的通知交警和被告。由于车辆损坏,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利益,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桂B×××××号车辆和桂B×××××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桂B×××××号车辆评估结果为34041元。鉴定费为173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故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4041元;物价局鉴定费1730元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未提交实际的换件修理清单无法核实是否是依照评估价格来进行修理,所以未办理理赔。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损鉴定费收据;3、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柳价认字【2013】CB-342号;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案件处理单,证据1-4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被告质证后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案件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出险之后投保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索赔;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亦有权勘验审查实际车损。本案被告应诉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向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评估定损,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勘估定损表认定的定损金额,应确定为本案车辆在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本院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邱某车辆损失费340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邱某物价局鉴定费1730元。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晓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