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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西辉诉唐文兵、黄湘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刘西辉。委托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兵。委托代理人熊燃,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湘华。委托代理人熊燃,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彭喜清,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南区4层040101号。法定代表人李香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西辉诉被告唐文兵、黄湘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西辉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西辉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唐文兵、黄湘华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冯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翔,被告唐文兵的委托代理人熊燃,被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彭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湘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被告唐文兵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翔,被告唐文兵及被告黄湘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第三人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辉诉称:被告唐文兵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刘西辉商定借款50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由李建军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0万元汇入被告唐文兵的指定账户,同日唐文兵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李建军等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文兵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故特诉至法院。因被告黄湘华系唐文兵之妻,在夫妻存续期间唐文兵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湘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军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李建军也应对唐文兵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唐文兵、黄湘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的损失45万元;2、被告李建军对被告唐文兵、黄湘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文兵答辩称:1、本案唐文兵所借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2、原告诉称的借款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通过唐文兵和许建云账号转账偿还256万元,且借款当天偿还的2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不计算利息;3、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损失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西辉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湘华答辩称:同意被告唐文兵的答辩意见,另外本案黄湘华不是本案当事人,因为黄湘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原告刘西辉明知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超标的对黄湘华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侵犯了黄湘华的权利,应依法解除。被告李建军答辩称:本案李建军的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西辉对李建军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刘西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唐文兵向刘西辉借款500万元,担保人有李建军等,及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借条落款时间系笔误,应是2014年3月6日;证据2、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入回单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通过自己及谭胜高的银行卡向唐文兵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共计500万元借款;证据3、谭胜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谭胜高是受刘西辉的委托向唐文兵的账户转账400万元;证据4、证人谭胜高出庭作证,拟证明谭胜高是受刘西辉的委托向唐文兵的账户转账400万元。被告唐文兵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5、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唐文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时唐文兵系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6、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拆解资金;证据7、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唐文兵的收取借款账户由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控制使用;证据8、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资金去向证明一份及相关银行凭证5份,拟证明唐文兵收取借款的账户上资金的进出均与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行为有关。证据9、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一份,拟证明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向刘西辉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归还余款;证据10、唐文兵的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汇款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2份及许建云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通过唐文兵账户归还刘西辉借款251万元,通过许建云账户归还刘西辉借款5万元。被告李建军、第三人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未提交证据。原告刘西辉质证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的中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2014年3月6日刘西辉转账给唐文兵100万元、谭胜高转账给唐文兵400万元及唐文兵转账给刘西辉25万云的凭证无异议,但其中唐文兵转账25万元给刘西辉是支付利息,其余唐文兵与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湘运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刘西辉从未见过该承诺函;证据10中许建云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转账凭证无异议,但2014年3月6日的25万元、2014年5月7日的16万元及2014年6月25日的10万元均属于唐文兵向刘西辉归还利息。被告唐文兵及黄湘华质证认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是唐文兵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排除谭胜高与唐文兵之间是否有其他关系。被告李建军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不能达到李建军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对证据1的2013年4月6日借条的履行;对证据5至10与李建军需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到庭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4虽李建军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他到庭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9、证据8中的证明及唐文兵与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湘运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证据10中许建云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10中唐文兵与刘西辉、谭胜高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唐文兵向刘西辉借款500万元,该500万元借款由刘西辉从自己银行账户向唐文兵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和由谭胜高(受刘西辉委托)从自己银行账户向唐文兵的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组成。本案中刘西辉出示了由唐文兵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西辉老总人民币现金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落款唐文兵,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另有李建军等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还写有开户行为上海浦东银行湘潭分行,户名为唐文兵的银行账号。借款后,唐文兵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向刘西辉偿还了25万元,2014年4月8日偿还200万元,2014年5月7日偿还16万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10万元。另查明:黄湘华为唐文兵之妻。唐文兵与刘西辉之间均认可除本案的借贷关系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刘西辉自述双方约定了5分的利息,唐文兵自认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具体是多少不清楚了。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刘西辉与唐文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本案刘西辉出示了由唐文兵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明确写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收款银行账户,并有担保人签字,刘西辉已完成初步举证;其次根据刘西辉提供的2014年3月6日刘西辉从自己银行账户向唐文兵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和由谭胜高(受刘西辉委托)从自己银行账户向唐文兵的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的银行凭证及谭胜高的证词,足以证实2014年3月6日刘西辉通过自己及谭胜高的银行账户向唐文兵指定账户支付了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再者结合刘西辉与唐文兵均自认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500万元的借款数额巨大,当事人在未实际借款亦无其他原因的情形下不可能出具借条,本案可以认定唐文兵所出具的借条是针对于刘西辉(包含谭胜高)2014年3月6日转账给唐文兵账户的500万元借款,但落款时间确有笔误。唐文兵抗辩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但首先唐文兵借款当时即便是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存在身份的双重性,不影响唐文兵仍能以个人身份对外借款,且本案借条中借款人落款及收取借款账户均为唐文兵个人,没有任何内容能证明刘西辉能知晓借款与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关;其次唐文兵的银行账户在借款期间是否一直为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到达唐文兵个人银行账户后如何使用,均是在唐文兵的能力控制范围内,刘西辉不需要也不可能知晓,故唐文兵称其系职务行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唐文兵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借款时刘西辉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唐文兵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实际为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刘西辉所借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唐文兵是以个人身份向刘西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刘西辉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刘西辉与唐文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本案中借款本金、尚欠借款余额及利息损失的认定。根据刘西辉提供的2014年3月6日其本人及谭胜高的银行账户向唐文兵账户转账的凭证,刘西辉确已于2014年3月6日将5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唐文兵,但唐文兵在当天就又转账付给刘西辉25万元,虽刘西辉主张是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在借款当天就支付利息的行为造成借款人实际可支配使用的借款本金数额减少,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故本案刘西辉与唐文兵的借款本金依法应扣除该25万元,即为475万元。刘西辉自认唐文兵已于2014年4月8日偿还200万元借款,故该200万元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自认,刘西辉和唐文兵对于约定了借款应支付利息无异议,但对具体利率双方有争议,刘西辉主张当时约定的是年息5分,而唐文兵自述具体多少不清楚了,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明确利率情形下,本院酌情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6%)。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8日止47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96197.26元(475万元×5.6%×4÷365天×33天),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7日止27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为47254.79元(275万元×5.6%×4÷365天×28天),故2014年5月7日唐文兵应支付的利息为143452.05元,唐文兵实际当天支付16万元,多余16547.95元应从剩余275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剩余借款本金2733452.05元的利息应为82198.27元(2733452.05元×5.6%×4÷365天×49天),唐文兵当天实际支付10万元,多余17801.73元应从剩余2733452.05元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本案唐文兵实际向刘西辉借款本金为475万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715650.32元。三、黄湘华、李建军、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黄湘华系唐文兵妻子,黄湘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文兵所负债务符合法定的夫妻债务除外情形,故依法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唐文兵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军本案在唐文兵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虽借条落款时间存在笔误,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唐文兵与刘西辉之间除本案外再无其他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条系对2014年3月6日的借款行为出具,且根据常理担保人李建军亦不可能对2013年3月6日不存在的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在担保时应对主债务的真实性有正常的知晓义务,故李建军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债务是针对唐文兵与刘西辉2014年3月6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刘西辉2014年9月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李建军应当依法对唐文兵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西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依法不需承担责任,唐文兵借款时是否系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将个人的银行账户交由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以及借款到达唐文兵个人银行账户后是否交由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唐文兵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刘西辉与唐文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唐文兵逾期未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责任,但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以本院的认定为准,黄湘华、李建军依法应对唐文兵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西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西辉借款本金2715650.3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湘华、李建军对前述第一项被告唐文兵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文兵追偿;三、驳回原告刘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950元,由被告唐文兵、黄湘华、李建军负担30000元,原告刘西辉负担2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冯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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