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谢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谢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王兵。委托代理人:刘兵。委托代理人:俞艳霜。被告:谢波,职业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被告谢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于2015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波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及手续费193550元、利息365.79元、滞纳金1186.6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706元,以上合计208808.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谢波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及手续费147098元、利息140.82元、滞纳金399.2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706元,以上合计161344.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谢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谢波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波为装修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海德花苑2幢5号房产,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额度共计278750元,其中家装分期额度为250000元,手续费额度为2875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每次使用额度的实际交易日起算。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款项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另约定被告谢波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透支本金250000元划入被告谢波的信用卡账户,并约定分期消费,分期期数36期,首付金额6960元,月付金额6944元,由此产生的手续费28750元,首付金额820元、月付金额798元。次日,原告按照被告谢波授权将250000元划付给被告谢波指定账户。被告谢波自2014年11月开始欠付分期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因被告谢波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谢波归还了部分逾期款项,截至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31936元、手续费15162元、利息140.82元、滞纳金399.2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70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透支本金131936元、手续费15162元、利息140.82元、滞纳金399.2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甬中甬营信用卡家装分字第00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37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27元,保全费1564元,合计5091元,由被告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