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柳传松与奕可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传松,奕可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柳传松。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宁,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奕可爱。原告柳传松诉被告奕可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损失4583.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传松的委托代理人劳景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可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减少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奕可爱为购车向原告柳传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购车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利率为1.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采取等额本息付款,每月归还借款10000元,每月14日为还款日。另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按照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奕可爱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归还11500元,2015年1月28日归还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奕可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柳传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00元,并赔偿原告柳传松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奕可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柳传松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奕可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