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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2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利华,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韩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6分。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该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3481300元(已付30267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支,证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出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还款金额。即被告韩某某总共还款15笔:2012年9月11日偿还390000元(清3个月利息);2012年12月11日偿还390000元(清3个月利息);2012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偿还415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偿还599700元;2013年5月10日偿还520000元(清5个月利息);2013年9月24日偿还400000元(清4个月利息);2014年1月3日偿还432000元(清3个月利息);2014年4月11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4月18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8月10日偿还20000元;2014年9月6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偿还3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偿还20000元;2015年1月19日偿还30000元;2015年2月2日偿还80000元;总计4062700元,其中2012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偿还的415000元以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偿还的599700元中包含100万元本金、14700元利息。第四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一组证据中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46800元,系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韩某某辩称,1.其为本案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某某。2.其以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5003500元,已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并偿还了利息3500元。现共欠原告利息1110238元。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1.其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韩某某为名义借款人。2.其以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5003500元,已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并偿还了利息3500元。现共欠原告利息1110238元。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单15份(除2012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415000元汇款单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某先后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韩某某为名义借款人,被告杨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均为杨某某及其委托人向原告偿还的,并非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偿还的。且还款总额应加上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杨某某还向原告偿还的本金1046800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某另外向原告借款,据杨某某本人陈述,该款项系原告偿还的其向被告杨某某的借款。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款项1046800元,系被告杨某某向其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他偿还的款项除100万元本金外,其余均为利息。被告韩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一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韩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还款项系按照先本后利的顺序偿还,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6‰,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月息贰分陆厘),韩某某、杨某某。2012年6月11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韩某某支付500万元。后被告杨某某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共15次向原告偿还款项40267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杨某某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如何?2.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关于被告杨某某的地位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韩某某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杨某某为担保人。而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均认为,被告韩某某为名义借款人,被告杨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即被告韩某某的借款人地位没有异议。因本案借条中并未明确载明被告杨某某为保证人,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就本案借款达成了担保的合意,而被告杨某某自认其为实际借款人。故应当认定被告杨某某为借款人。关于未还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经查,被告杨某某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共15次向原告偿还款项4026700元。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或者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先利后本的顺序进行偿还,扣除每一还款节点所产生的利息,剩余金额即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1014700,原告自认其中包含本金100万元,利息14700元(截止2012年12月29日,尚欠利息为78000元)。故从2012年12月29日起借款本金为400万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共计12个月零五天,所产生的利息加上2012年12月29日之前所欠利息,共计1328633元。则被告杨某某2012年12月29日(不含该日)至2014年1月3日,共计还款1352000元中包含本金23367元,即截止2014年1月3日借款本金为3976633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共计105天,所产生利息为361874,则被告杨某某2014年1月3日(不含该日)至2014年4月18日,共计还款400000元中包含本金38126元,即截止2014年4月18日借款本金为3938507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计57天,所产生利息为194562元,则被告杨某某2014年6月11日所还款项200000元中包含本金5438元,即截止2014年6月11日借款本金为3933069元,之前利息全部结清。因其后每次所还款项均不足偿还该节点所产生的利息,故其后所还款项均为利息。按照借款本金为3933069元,月利率26‰,2014年6月11之后所还利息280000元的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9月3日。原告主张的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利息454600元,因该利息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利息应从2014年9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46800元,因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并举证予以说明,而被告杨某某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9330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韩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子阳(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