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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汤强与汤祥萍、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强,汤祥萍,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号原告汤强,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杜昌敏、蔡宇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祥萍,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勇,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汤强诉被告汤祥萍、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强的委托代理人杜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祥萍、陈勇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强诉称:被告汤祥萍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和9月4日出具《借条》两张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分两笔转账15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转账150万元,以上实际出借款项合计600万元整。后被告偿还100万元整,尚欠500万元整至今未还。被告汤祥萍、陈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汤祥萍、陈勇均未作答辩。原告汤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汤祥萍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4日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被告汤祥萍向原告分别借款150万元、350万元的事实。证据2、工商银行古田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62×××79的账户向卡号为62×××17的账户的转账情况,分别为2013年8月22日转3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转100万元、50万元两笔;2013年10月21日转150万元。合计转账600万元。证据3、工商银行古田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汤强”的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主对应的账户卡号为62×××97,即本案原告。印证上述交易明细中的600万元款项系原告支付。证据4、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农行卡号为62×××17的账户转账5元,该回单体现的收款账户户主为”汤祥萍”,印证上述证据2交易明细中的收款人即本案被告汤祥萍。证据5、两被告户籍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汤强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汤祥萍、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并可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祥萍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4日具条向原告汤强借款150万元、350万元。原告汤强通过工商银行古田支行账户(卡号为62×××97)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转账3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转账15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转账150万元,合计转账出借600万元至被告汤祥萍农业银行账上(卡号为62×××17)。原告汤强自认被告汤祥萍已返还100万元。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汤祥萍、陈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此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综上,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汤强持有被告汤祥萍出具的《借条》,并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借款600万元。现扣除原告汤强自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其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汤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债务系发生于被告汤祥萍、陈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祥萍、陈勇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祥萍、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强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标准,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汤祥萍、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