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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交口县支进砖厂与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口县支进砖厂,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交口县支进砖厂。法定代表人:韩虎亮。地址:交口县康城镇支进村。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军,总经理。地址: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寿街9号。原告交口县支进砖厂(以下简称支进砖厂)诉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虎亮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天赋达公司因承建交口村云梦怡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需用砖,同原告支进砖厂签订购砖合同,双方约定供货完毕后,于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期间,原告给被告按合同约定供砖,价值共计122586元。到期后,被告天赋达公司以无力付款为由拒绝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赋达公司返还原告支进砖厂欠款122586元和利息37476元,本息共计16006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合同的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盖章是项目章,不是行政章,我们公司没有项目章,只有分公司有项目章;2、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3、事情是事实,但是要具体核实数据、签收人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买过我的砖;2、收据复印件三支,证明被告支付过130000元砖款;3、入库单,证明被告收到砖,并打了收条。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不认可,对合同的真实性、法律依据有异议,项目章不具备法律效应,张卫峰不是我们的项目经理,没有这个权限;2、对证据2、3,没有原件不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6日,原告支进砖厂与被告天赋达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间、数量、规格型号等将产品运送至被告施工的交口村云梦怡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及负责在交货地卸车,被告负责提供场地,协调好关系,砌块每100000块结算一次,每次支付结算总价款的40%,供货完毕后,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余款。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供砖总数为1215800块,总价为449846元。截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支付砖款328000元,尚欠121846元。本院认为,原告支进砖厂与被告天赋达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被告虽辩称合同的落款公章是项目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张卫锋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因此合同的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但认可原告供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了原告砖款328000元后,尚欠12184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从被告履行期届满次日(2012年11月1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交口县支进砖厂清偿砖款121846元及利息(以1218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雪菲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