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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应巧尔与李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巧尔,李沐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42号原告:应巧尔。被告:李沐轩。原告应巧尔为与被告李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巧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沐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巧尔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对欠款10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内还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沐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应巧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款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沐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沐轩归还原告应巧尔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沐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