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彝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3月6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希、书记员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朱某到彝良县龙海镇红岩村田湾组罗某某家无人居住的老房子处,从失主罗某某家破烂窗子处进入房内,将失主罗某某放置于柜子处箱子上的58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趁家住彝良县龙海镇红岩村高坎组8号的陈某某外出之际,将失主陈某某家大门多次推拉致使插销锁松开后进入卧室,将失主陈某某放置于手机盒内的404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到彝良县龙海镇红岩村高坎组杜某某家住房处,从失主杜某某家圈楼窗口处进入室内盗窃,在翻找物品时被失主杜某某发现后逃跑。4、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朱某趁家住彝良县龙海镇龙海村大田组39号的柯某某家外出之际,用木方撬开失主柯某某家窗子,进入室内,将失主柯某某放置于卧室内摩托车手套里的现金40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5、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朱某趁家住彝良县龙海镇大溪村茶园组17号的胡某某家外出之际,提烂失主胡某某家后阳台玻璃窗进入卧室内,将失主胡某某床头柜内笔记本里夹放着的10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6、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到彝良县龙海镇大溪村茶园组32号柯某某家处,从失主柯某某家未上锁的窗户翻窗进入卧室,将失主柯某某放置于床头柜处的318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7、201年11月左右,被告人朱某到彝良县龙海镇鱼井村锅厂组40号何某某家住房处,趁失主何某某家中无人便进入失主何某某卧室内将失主装有身份证件的包盗走,逃跑时被告人朱某将包丢弃于距失主何某某家不远处的小路上,后失主何某某将包拾回。8、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到彝良县龙海镇大溪村大地组15号刘某某家住房处,用木棒撬开失主刘某某家窗子,进入室内盗窃,见失主刘某某家中无人当晚便夜宿于失主刘某某家卧室内,次日离开时将失主刘某某家中价值20元的红色梅花螺丝刀一把及黄色平口螺丝刀一把盗走。9、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朱某到彝良县龙海镇大溪村茶园组33号胡某某家住房处准备盗窃,正用两把启子撬失主胡某某家窗户时,被失主胡某某发现,后被柯某某等人当场抓获。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由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收集的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朱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口证明、抓获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朱某在盗窃胡某某家被发现后被当场抓获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盗现场情况,刘某某家被盗两把螺丝刀价值20.00元,并将价格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朱某的情况;4、失主罗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柯某某、胡某某、柯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吕某某、邰某某、骆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共同证明被告人朱某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20日九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及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和被告人朱某在盗窃胡某某家被当场抓获后即主动供述了其盗窃其他人的情况;5、物证红色刀柄的梅花螺丝刀一把、黄色刀柄的平口螺丝刀一把,证明被告人朱某在刘某某家盗窃物品的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备证据采信条件,故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发布、2013年4月4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确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五万元为起点。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4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在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盗窃杜某某、胡某某家时,由于被人发现,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故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物证红色刀柄的梅花螺丝刀一把、黄色刀柄的平口螺丝刀一把,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 雯审判员 陈光平审判员 曾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云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