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俊林与张之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林,张之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68号原告赵俊林,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之湃,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李彤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俊林与被告张之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张之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10分许,宋守生驾驶众星二轮轻便摩托车,乘载原告赵俊林,沿S310线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集宁区机场高速北出口处向右转弯掉头时,与东侧同向行驶的被告张之湃驾驶的蒙J-480**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守生、原告赵俊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俊林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胸5椎压缩性骨折、胸4.5棘突骨折、5.6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右6.7.8后肋骨折、左1.3.4后肋骨折、胸骨骨折等。住院22天。原告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下肢损失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该事故经集宁交警大队认定,宋守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之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张之湃驾驶的蒙J-480**号捷达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用,合计212339元。被告张之湃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诉讼费我不承担。若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就不会发生诉讼费,所以我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分项理赔。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10分许,宋守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众星二轮轻便摩托车,乘载原告赵俊林沿S310线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S310线集宁区机场高速北出口处花坛隔离带未端处向右转弯掉头时,与沿S310线东侧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之湃驾驶的蒙J-480**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守生、原告赵俊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守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之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下肺膨胀不全,双侧胸腔积液;4、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4.5棘突骨折、5.6胸椎右侧横突骨折;5、右6.7.8后肋骨折;左1.3.4后肋骨折;6、胸骨骨折。支出医疗费72600.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之湃垫付了54000元医疗费。2014年8月2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俊林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评定作出了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俊林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后期医疗费约需一万元。另查明,被告张之湃驾驶的蒙J-480**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赵俊林兄妹四人,其父亲赵善文、现年75周岁,其母亲吴彩清、现年73周岁。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被告张之湃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蒙J-480**号捷达牌轿车的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俊林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726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营养费880元(22天×40元)、护理费2227.28元(22天×101.24元)、误工费10933.92元(108天×101.24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20元,其父赵善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817元、其母吴彩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2543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合计为210089.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赵俊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赵俊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用90089.64元的30%,即2702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俊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赵俊林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十一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俊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用二万七千零三十一元六角九分。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赵俊林获得赔偿后即时退还被告张之湃垫付的医疗费五万四千元。案件受理费3254元,被告张之湃负担2000,原告赵俊林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李 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