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84号原告舒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益阳市大通湖区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原告舒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应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2014年5月,原告向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200000元的住房、电器及30000元的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现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舒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舒某甲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对邓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夫妻分居已达五、六年,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4、集资建房合同及国土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一套,价值约2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5、证人舒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给了原、被告160000元买房装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属不属实,原告已经三年未回过家了。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200000元的住房、家具、电器,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王某甲16000元、欠王某乙6000元、欠冯某某20000元、欠卖太阳能的6000元、欠卖地板的3000元、欠卖涂料的6000元、欠刘应清14000元、欠刘某某20000元,欠王某丙8000元,债务均为出去找原告的花费,要求解决债权债务后再离婚。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分得房屋。被告邓某某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舒某甲提交的证据1、2、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关于已经与原告分居五、六年的陈述与其在本案庭审中关于与原告已经分居三年的自认部分吻合,本院对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因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且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以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的住房一套。庭审中,经原、被告一致确定住房及存放在住房内的电器、家具的价值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分居已逾三年,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机会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舒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存放在住房内的家具、电器,在原、被告分居的三年期间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酌定住房、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补偿该共同财产50%的价款。本案所涉原、被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且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共同债权、债务不予处置,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舒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座落在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住房一套及存放在住房内的家具、电器归被告邓某某所有;三、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舒某甲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应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