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逯新群与吕高宽、吕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新群,吕高宽,吕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638号原告逯新群,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林山,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高宽,农民。被告吕陆,农民。原告逯新群诉被告吕高宽、吕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新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高宽、吕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新群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吕高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吕陆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担保人吕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高宽、吕陆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逯新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吕高宽、吕陆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借条上有“吕高宽”“吕陆”签名字样,并有指纹印记,故本院对原告逯新群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吕高宽经被告吕陆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二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将借条中“伍万元”更改为“贰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两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高宽、吕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借条内容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对原告逯新群要求被告吕高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经计算,原告的要求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吕陆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吕陆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高宽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高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逯新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陆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高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吕高宽、吕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