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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与苏建木、蔡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苏建木,蔡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6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卫恒。委托代理人薛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晓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员工。被告苏建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3X。被告蔡缨,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26。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诉被告苏建木、蔡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叶兆桐、欧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峰、罗晓科、被告蔡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苏建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0261201400037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苏建木发放了金额为600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账号:80×××01)。因被告苏建木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苏建木尚欠本金547656.43元、利息3790.29元、罚息12.87元、复利4.03元,合计551463.62元。两被告于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被告蔡缨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建木、蔡缨共同归还贷款本金547656.43元、利息3790.29元、罚息12.87元、复利4.03元,合计551463.6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实际本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建木没有答辩。被告蔡缨辩称,原告起诉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本人签名,本人与被告苏建木已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且原告的放款时间在7月23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蔡缨的质证意见如下:1.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额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苏建木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缨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蔡缨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苏建木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蔡缨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3.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款项发放的时间。被告蔡缨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建木签订的内容,没有其本人签名,不清楚。4.苏建木贷款利息清单、查询贷款欠供情况、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贷款事实。被告蔡缨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蔡缨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离婚,该借款与本人无关。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建木未对原告及被告蔡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苏建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苏建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蔡缨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双方均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蔡缨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苏建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0261201400037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苏建木发放了金额为600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账号:80×××01)。因被告苏建木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苏建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7656.43元、利息3790.29元、罚息12.87元、复利4.03元,合计551463.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建木一直拖欠没有偿还,以致引起本案的纠纷。另查明,被告苏建木、蔡缨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2日办理离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建木签订编号为DB102061201400037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苏建木向原告申请借款,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苏建木应向原告偿还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建木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的本金547656.43元、利息3790.29元、罚息12.87元、复利4.03元,合计551463.62元,是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苏建木与被告蔡缨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蔡缨对被告苏建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该笔贷款放款日期是2014年7月23日,而被告苏建木与被告蔡缨已于2014年7月22日离婚,且该案借款合同上,也没有被告蔡缨的签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蔡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木、蔡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的本金547656.43元、利息3790.29元、罚息12.87元、复利4.03元,合计551463.62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547656.4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9314.63元、财产保全费为3277.31元,合共12591.94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苏建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勉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淑妹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