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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雅洁与逄鲁峰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雅洁,逄鲁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洁,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毅军,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逄鲁锋,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宜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雅洁因与被上诉人逄鲁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雅洁之夫于冬青与逄鲁锋均系济南国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的股东。张雅洁于2011年3月14日按于冬青要求向逄鲁锋汇款l0万元,逄鲁锋收到此款项。逄鲁锋于2011年10月向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国兴公司的诉讼。2012年7月20日,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逄鲁锋以国兴公司变更后长达二年时间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未将财务会计报告送给逄鲁锋,资金流向不清,且经营亏损,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要求解散公司。于冬青曾表示同意收购逄鲁锋的股权,并分别于2011年2月1日、3月14日两次付给逄鲁锋共计35万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并对转让数额产生争议,后逄鲁锋反悔。对此,长清区人民法院认为,国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逄鲁锋与于冬青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形成书面协议,虽然于冬青支付了35万元,但因双方反悔未达成一致意见……国兴公司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逄鲁锋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国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散;二、国兴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该判决书生效后,国兴公司股东于冬青作为原告,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逢鲁锋返还股权转让款35万元,逄鲁锋以汇款人分别为于冬青之妻张雅洁及于冬青作为股东之一的山东圣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而非于冬青本人为由,辩称于冬青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辩称35万元是国兴公司分红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判决认定,于冬青提交的2011年3月14日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记载的汇款人是张雅洁,汇款用途是退还股本金,金额10万元;于冬青提交的2011年2月1日银行进账单,出票人为圣基公司,收款人为逢鲁锋,金额25万元。逢鲁锋于2月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国兴公司支票25万元。于冬青依据案外人的转账票据和汇款凭证,要求逄鲁锋返还股权转让款,证据不充分,判决驳回了于冬青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张雅洁以逄鲁锋否认l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并非法占有该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逄鲁锋返还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逄鲁锋称其已申请长清区人民法院对国兴公司进行清算,但未提交长清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且张雅洁陈述未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故对国兴公司法院已依法清算的意见,原审法院未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14日,张雅洁按其丈夫于冬青要求向逄鲁锋账户汇款l0万元,对于该l0万元的性质已经长清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于冬青与逄鲁锋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是否应予返还,应由股东于冬青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在股权转让诉讼中解决。股东于冬青曾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诉讼,要求逄鲁锋返还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以此款项是否由其本人支付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于冬青诉讼请求,于冬青补充证据后可再行主张。张雅洁以涉案l0万元为不当得利之债,要求逄鲁锋返还该10万元,但该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张雅洁支付给逄鲁锋的l0万元是基于其丈夫于冬青与逄鲁锋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意而形成。因此张雅洁要求逄鲁锋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雅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雅洁负担。上诉人张雅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雅洁丈夫于冬青与逄鲁锋同是国兴公司股东,于冬青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初,逄鲁锋认为国兴公司没有发展前途,与于冬青口头协商原价转让其股权,当年上半年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下半年再付35万元全部付清。于冬青按此约定安排圣基公司给逄鲁锋开具一张25万元支票,又安排张雅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逄鲁锋10万元,两次共支付逄鲁锋35万元股份转让款。后逄鲁锋反悔,以国兴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严重亏损为由诉至长清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解散。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决国兴公司解散清算,并认定于冬青分两次共计付给逄鲁锋35万元的事实。为此,于冬青要求逄鲁锋返还35万元,被拒绝后诉至历下区人民法院。历下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35万元的来源及两汇款人与逄鲁锋之间的关系均进行调查,以证实35万元是支付给逄鲁锋的股份转让款,但逄鲁锋却予以否认,认为是国兴公司的分红款,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后历下区人民法院以该35万元系案外人支付,与于冬青无关为由,驳回于冬青的诉讼请求。由于逄鲁锋不承认该35万元系于冬青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则逄鲁锋没有法定事由占有该款,应予以返还,其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张雅洁的利益,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据此,张雅洁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张雅洁支付的10万元系根据于冬青与逄鲁锋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而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为由驳回张雅洁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与之前同为历下区法院作出的(2012)历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在事实、性质认定上是矛盾的,此判决认定于冬青分别支付给逄鲁锋的10万元及25万元证据不足,均是由案外人支付,而本案原审判决又认定此l0万元是基于股权转让合意而形成,由此可以说明张雅洁并不是案外人,而是根据于冬青的要求支付给逄鲁锋股权转让款。现逄鲁锋并不认可该1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又无其他理由占有该款,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该10万元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逄鲁锋归还其占有张雅洁的l0万元款项及占有期间利息。被上诉人逄鲁锋答辩称,本案不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张雅洁认为其转给逄鲁锋的10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但逄鲁锋却认为此款为其担任国兴公司股东时应得的分红款。但无论该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双方均认可该笔汇款是有原由的,且张雅洁对于汇款金额及汇款人均明确,因此双方之间的汇款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并非为不当得利纠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雅洁转给逄鲁锋10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张雅洁并非系国兴公司股东,在此前的国兴公司解散诉讼中以及后来于冬青与逄鲁锋股权转让事宜协商时也并未参与,对逄鲁锋亦没有债务需要偿还。2011年3月14日,张雅洁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逄鲁锋支付10万元,使逄鲁锋获得相应利益,但张雅洁与逄鲁锋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给付关系,逄鲁锋获得此利亦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且在历下区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2012)历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已对于冬青作为股权转让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否认,上述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本着从尊重法院生效裁判、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就本案而言,张雅洁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但其并非股权转让的主体,故张雅洁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由于张雅洁支付给逄鲁锋的10万元因自始或嗣后均欠缺相应的给付目的而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对于此款项,逄鲁锋应当予以返还。对张雅洁提出的要求逄鲁锋返还10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因此,对于逄鲁锋占有张雅洁10万元款项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即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亦应返还张雅洁。由于张雅洁与逄鲁锋之间并非借款关系,双方亦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对于张雅洁提出的要求逄鲁锋支付款项占用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逄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雅洁本金10万元;三、被上诉人逄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雅洁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张雅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均由被上诉人逄鲁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