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250号、251、252、253、254、255、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纪宗财等一百零五人与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叶民初字第250号、251、252、253、254、255、256号原告纪宗财,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友贵,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保建,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井才,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德发,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洁,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景付,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候高华,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付磊,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万义,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延闯,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娄洪恩,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娄锟爽,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金平,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宗华,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建中,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建中,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新朝,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从彦,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小龙,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继松,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大红,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德学,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范让,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志云,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从昌,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窦法星,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阮井林,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永杰,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方勋,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辉,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万永,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光普,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布依族,农民。原告胡贵财,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邱成厚,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邱君厚,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杰,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胜国,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超飞,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郝志强,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刚雷,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向超,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建普,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洪发,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宜所,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光成,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玮峰,男,1973年9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李秋丽,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王鹏举,男,1997年1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王国林,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李金亮,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XX伟,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李春阳,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彭帮冰,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天旺,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兴明,男,1956年9月7号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延涛,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灿杰,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红杰,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明军,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志强,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川举,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乃谦,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乃顺,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乃红,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长湘,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涛,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耀刚,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勇,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忠海,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树强,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纪青山,男,199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谈应连,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宗冰,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纪荣国,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左传起,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亚飞,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跃杰,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邓小娜,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保军,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作荣,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庆伟,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好雷,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郝志涛,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振伟,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梦招,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元豹,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国琴,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明德,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发鑫,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孝术,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有恒,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克礼,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有强,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双喜,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德华,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书福,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进月,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伟,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纪荣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克忠,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志树,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时生,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国合,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国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纪宗财,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何从彦,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邱成厚,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吴光成,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冯长湘,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孟庆伟,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张发鑫,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105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纪宗财等一百零五人与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金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05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纪宗财、何从彦、邱成厚、吴光成、冯长湘、张发鑫、委托代理人李新卓,被告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香、赵秀梅,被告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05名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华益公司承包叶县绿韵阳光小区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金鑫。原告受雇于金鑫。在叶县绿韵阳光小区建设工程打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原告向政府部门、劳动部门反映要求支付所欠工资,至今未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华益公司支付原告纪宗财,41700元;原告宋友贵,40800元;原告唐保建,37800元;原告李井才,41700元;原告杨德发,37800元;原告陈洁,37800元;原告李景付,36600元;原告候高华,38100元;原告孙付磊,38093元;原告刘万义,37242元;原告张延闯,36676元;原告娄洪恩,34692元;原告娄锟爽,37809元;原告张金平,36109元;原告李宗华,37800元;原告王建中,38943元;原告张建中,34692元;原告张新朝,31291元;原告何从彦,60000元;原告李小龙,46311元;原告冯继松,49995元;原告刘大红,48012元;原告许德学,49712元;原告胡范让,49429元;原告陈志云,48578元;原告何从昌,50562元;原告窦法星,46028元;原告阮井林,47445元;原告何永杰,46028元;原告刘方勋,49145元;原告王辉,47161元;原告陈万永,51129元;原告王光普,46878元;原告胡贵财,47728元;原告邱成厚,22005元;原告邱君厚,7560元;原告付杰,7920元;原告张胜国,15150元;原告杨超飞,16200元;原告郝志强,14850元;原告朱刚雷,15750元;原告马向超,16050元;原告周建普,4500元;原告曾洪发,8280元;原告付宜所,7680元;原告吴光成,45620元;原告李玮峰,60000元;原告李秋丽,40200元;原告王鹏举,39480元;原告王国林,36600元;原告李金亮,36120元;原告XX伟,38520元;原告李春阳,38280元;原告彭帮冰,46140元;原告陈天旺,48480元;原告宋兴明,45620元;原告张延涛,46920元;原告张灿杰,47440元;原告王红杰,45880元;原告王明军,45620元;原告张志强,43080元;原告张川举,47440元;原告唐乃谦,45880元;原告唐乃顺,36600元;原告唐乃红,36120元;原告冯长湘,111000元;原告胡涛,75349元;原告何耀刚,80400元;原告刘勇,81600元;原告刘忠海,76352元;原告张树强,75218元;原告纪青山,77202元;原告谈应连,77749元;原告刘宗冰,77749元;原告纪荣国,72199元;原告左传起,71666元;原告郑亚飞,51000元;原告曹跃杰,51000元;原告邓小娜,39750元;原告唐保军,34333元;原告刘作荣,33933元;原告孟庆伟,45000元;原告李好雷,15150元;原告郝志涛,13950元;原告冯振伟,13350元;原告李梦招,13800元;原告王元豹,41777元;原告刘国琴,41210元;原告袁明德,40643元;原告张发鑫,47445原告唐孝术,58599元;原告唐有恒,44894元;原告杨克礼,46028元;原告唐有强,48578元;原告姜双喜,49429元;原告杨德华,49712元;原告李书福,46311元;原告蒋进月,49995元;原告冯伟,47445元;原告纪荣成,46028元;原告马克忠,48295元;原告马志树,46878元;原告陈时生,49145元;原告马国合,45744元;原告郑国成,48295元,以上共计4550337元。2、被告金鑫、华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已支付95万元,诉讼请求减去95万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3600337元。被告华益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表示异议,被告金鑫是与纪荣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施工量及用工承包的单价都有明确约定,所以,即使拖欠劳务费用,也是金鑫拖欠纪荣友的。在施工过程中,是和纪荣友建立的劳务关系,纪荣友找多少工人,找哪些工人,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原告可能没有拿到工资,但是是与纪荣友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直接与我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纪荣友欠工人多少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对纪荣友支付相关款项。2、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总工程的劳务费用是3412750元,这个是依据金鑫与纪荣友签订的劳务合同计算的,我公司已支付了1848191元,后经劳动局协调,绿韵公司又支付了950000元,所以只欠纪荣友614559元。我公司支付给纪荣友款项后,纪荣友是否将该款发放给工人们,我公司不得而知。被告金鑫辩称的意见同华益公司的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05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绿韵阳光项目工程2014年7、8、9、10号楼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所欠105名工人的各项工资的详细情况,该份证据已经被告金鑫及被告华益公司予以确认,且证明华益公司承建的绿韵阳光的工程,后承包给金鑫。3、工资结算单一份,证明叶县绿韵阳光7、8、9、10号楼的劳务工资包含木工、钢筋工、泥工、临时工、外架等工资,结算金额为4749974元,而被告已支付200000元,下欠4549974元。被告华益公司、金鑫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金鑫与纪荣友签订的绿韵阳光住址小区7、8、9、10号楼的合同,证明,一,该工程的所有劳务被告以合同的方式包给了纪荣友,纪荣友找多少工人找哪些工人与被告无关,二,该合同对施工量和劳务费的计算方法都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本案的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否则被告无法认可,2、该工程所有的已经付过的劳务费,包括一部分是纪荣友的借条、金鑫支付的款、施工过程中罚款情况,总计是1848191元,不包含经劳动局协调绿韵直接支付的95万元,3、工程图纸电子版一份,证明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金鑫认为1号证据有异议,在工地干活的不会超过30人。对2号证据的数额有异议,该数额多计算了110万元,实际也就340多万元,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我要求他们去跟公司财务对账。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是签字后让工人们去找会计结算。被告华益公司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发表综合意见,首先说明一下,章的用途是技术资料专用章,所以盖在工资计算单上是一种越权行为,且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二、从结算人是纪荣友签字可以看出,与我们的答辩意见一致,我们只对纪荣友结算这么多钱,我公司与105名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作为工程结算单,刚才原告说是绿韵阳光出具的,该结算单上没有绿韵阳光的任何签字或印章,不能证明是绿韵阳光出具的,所列的应发工资的数额是怎样计算而来,缺乏相应证据,我们要求依据金鑫与纪荣友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工程量确定的前提下,计算实际工程款,单凭工资单的数字显示,缺乏依据。对被告华益公司、金鑫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1号证据有异议,该协议的甲方、乙方均不是该份协议签订的实际签订人,该份协议是金鑫与纪荣友签订的协议,同时还能证实是两个个人签订的协议,其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对证明的第二个问题有异议,协议是事先签订的,而工程量是否按照先前图纸依法予以履行,无法予以确定,而应按照时候双方决算的决算单为主要依据。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金鑫与纪荣友之间的借款和支付关系,但不能证明其已支付105名原告,我们的起诉的依据是金鑫及华益公司给105名原告结算的工资单据。对3号证据不予质证,我们起诉的依据就是已经结算过的结算单,且经过原、被告三方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绿韵阳光住宅小区7#8#9#10#楼工程项目地下一层、地上一至十八层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2月28日,(以发包人批准的破土动工日起为准),工期330天;合同价款暂估金额3380万元。落款发包方加盖有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承包方加盖有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3月15日,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鑫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绿韵阳光住宅小区7#8#9#10#楼工程项目地下一层、地上一至十八层工程项目交付给金鑫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全额承包方式,由金鑫组成项目施工组并报华益公司审核备案负责全面履行华益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内容;建筑面积:26000㎡;工期:2014年2月28日(以发包人批准的破土动工日起为准);工程造价:暂定3380万元(依图纸最终决算为准)。落款甲方华益公司加盖有河南绿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金鑫在乙方位置有签名。2014年3月5日,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百万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该份协议显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绿韵阳光住宅小区7#8#9#10#楼工程交由平顶山市百万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除安装工程精装修以外的所有设计图纸及变更工程项目,承包单价为:一次主体结构承包单价243元/㎡,墙体、圈梁、构造柱、过梁、压顶等二次主体结构承包单价60元/㎡,内外墙抹灰、楼地面等工程承包单价70元/㎡。在协议最后一页发包人签名为金鑫,承包人签名为纪荣友,上面没有加盖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百万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根据金鑫同纪荣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纪荣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105名原告的工资款,应由纪荣友进行支付,但105名原告并未直接起诉纪荣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纪荣友,并非105名原告。因此原告漏过纪荣友,直接起诉金鑫及华益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宗财、原告宋友贵、原告唐保建、原告李井才、原告杨德发、原告陈洁、原告李景付、原告候高华、原告孙付磊、原告刘万义、原告张延闯、原告娄洪恩、原告娄锟爽、原告张金平、原告李宗华、原告王建中、原告张建中、原告张新朝、原告何从彦、原告李小龙、原告冯继松、原告刘大红、原告许德学、原告胡范让、原告陈志云、原告何从昌、原告窦法星、原告阮井林、原告何永杰、原告刘方勋、原告王辉、原告陈万永、原告王光普、原告胡贵财、原告邱成厚、原告邱君厚、原告付杰、原告张胜国、原告杨超飞、原告郝志强、原告朱刚雷、原告马向超、原告周建普、原告曾洪发、原告付宜所、原告吴光成、原告李玮峰、原告李秋丽、原告王鹏举、原告王国林、原告李金亮、原告XX伟、原告李春阳、原告彭帮冰、原告陈天旺、原告宋兴明、原告张延涛、原告张灿杰、原告王红杰、原告王明军、原告张志强、原告张川举、原告唐乃谦、原告唐乃顺、原告唐乃红、原告冯长湘、原告胡涛、原告何耀刚、原告刘勇、原告刘忠海、原告张树强、原告纪青山、原告谈应连、原告刘宗冰、原告纪荣国、原告左传起、原告郑亚飞、原告曹跃杰、原告邓小娜、原告唐保军、原告刘作荣、原告孟庆伟、原告李好雷、原告郝志涛、原告冯振伟、原告李梦招、原告王元豹、原告刘国琴、原告袁明德、原告张发鑫、原告唐孝术、原告唐有恒、原告杨克礼、原告唐有强、原告姜双喜、原告杨德华、原告李书福、原告蒋进月、原告冯伟、原告纪荣成、原告马克忠、原告马志树、原告陈时生、原告马国合、原告郑国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496元,105名原告预交1400元,退回105名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靳英丽审判员 徐秋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