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海天能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球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能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张球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144号原告:上海天能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宝牛。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张球松。原告上海天能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能公司)诉被告张球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及被告张球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能公司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将其承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系统的材料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1月21日,双方对该期间施工工资进行汇总结算,原告应付被告总金额为2651110元,扣除被告在此期间陆续借支的1500000元,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1151110元。被告称年底了要付民工工资要求原告打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打给被告200000元、700000元,合计90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该款后手机关机,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因年底农民工群体性讨薪并向派出所报案,被告涉嫌恶意欠薪被常州市新北区三井派出所网上通缉。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28日代被告垫付民工工资1286464元。至此期间被告所做的七个工地原告总付款为3689494元。后被告通过派出所退还原告380000元,故被告尚应退还原告46560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65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球松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应为2900000余元;原告多垫付的110000元与其无关。原告天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墙保温材料安装合同五份,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方施工,并对单价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施工工资汇总表、工程工作量结算清单一组,证明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2651110元的事实;3、工资代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就奉贤工地为被告垫付工程款316464元的事实;4、工资代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就常州工地为被告垫付790000元的事实;5、工资代付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就江苏如东科技城工地为被告垫付180000元的事实;6、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前期支付1500000元,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700000元款项,事后垫付1286464元,总共垫付工程款3686464元的事实;7、常州市新北区三井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关闭手机,恶意拖欠款项,公安机关登记立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球松对证据1、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其在签字前提出工程款数额不对,系原告要求其先签字;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即使属实应垫付的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多垫付了110000余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张球松对证据1、2、4、5、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张球松虽表示不清楚,但其认可奉贤工地渗漏维修工程的负责人系案外人魏文国,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案外人魏文国的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张球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至于被告张球松有异议的证据关联性,因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张球松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奉贤工地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奉工地外墙渗漏维修工程总工程款及已经支付的部分,根据施工班组确认还应支付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天能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材料安装工作发包给被告张球松施工,并签订了五份书面合同,上述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量与合同价款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对上述案涉工程的施工工资进行结算并制作施工工资汇总表一份,载明截止结算当日,施工工资合计2651110元,扣除被告张球松此前陆续借支的1500000元,原告天能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张球松1151110元。结算后,原告天能公司又于结算当日及2014年1月23日分别支付被告200000元、700000元,合计900000元。但被告张球松在收到上述900000元后以关闭手机、拒绝见面的方式拒绝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1月25日,案外人汤敬军就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向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三井派出所报警,三井派出所以被告张球松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予以刑事立案。原告天能公司为此代被告张球松垫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1286464元。至此,原告天能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张球松工程款240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1286464元,合计3686464元,超出应支付工程款1035354元。后被告张球松通过派出所退还原告380000元。对于原告额外支付的655354元(1035354-380000),原告自愿减少189746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465608元(655354-189746),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纠纷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原告天能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张球松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651110元,现原告天能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张球松工程款2400000元,为被告张球松垫付工人工资1286464元,合计支付3686464元,超出应支付工程款1035354元。扣除被告张球松此后退还的380000元及原告自愿放弃的189746元,对于剩余的465608元,由于被告张球松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涉案款项系合法占有,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张球松辩称原告应支付其的总工程款应为2900000元及被告多垫付了110000余元工人工资,但未提交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球松无合法根据占有涉案款项,经原告天能公司催讨至今尚未返还涉案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656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球松返还原告上海天能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465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被告张球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雨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