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院。被告人孙×1,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及其辩护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1于2015年1月19日12时许,在本区××家园内××超市门外,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民警王×依法执行公务,将王×摔倒,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致王ד右颈部面部、左腰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孙×1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申×、孙×2、崔×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1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1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