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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闫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金初字第41号原告闫某。被告翟某某。原告闫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02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闫治旭。2011年2月16日被告在修建房屋拆墙时不慎压伤致残。经原告照顾出院后被其父母接走。2012年4月23日,被告不念夫妻之情以其需要扶养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闫治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计3.6万元。被告翟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纯系被告受伤残疾,劳动能力受限且家庭生活困难所致。被告从家中搬离单独生活,并非双方感情不好,也是因为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所迫。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并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翟某。2001年3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及原告叔父共同生活。2002年11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闫某某(又名翟闫元)。2011年2月16日被告在拆除自家老墙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将被告砸伤。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告为:六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在支付医疗费26000余元医疗费后,因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用。被告遂由其父母接回家中生活至今。2012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受伤期间所花医疗费。2014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酒肃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1、闫某支付翟某某医疗费6256.82元;2、闫某支付翟某某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扶养费8557.5元;3、闫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翟某某生活费26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体贴照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铡草机一台(价值1200元)、液压柴油机一台(价值4000元),125两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翻修房屋一套,其余财产系婚前原告及其父母、叔父共同共有。共同债务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4)酒肃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酒泉农商银行丰乐支行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被告因翻修住宅受伤致残,花费甚巨,给其家庭经济带来巨大影响后,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并引发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处理矛盾已得到相应解决。原告所提被告不顾夫妻之情提起扶养之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被告在受伤期间,劳动能力受限,无收入来源,无力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又未能尽到扶养之责,故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正当,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提出离婚究其原因系被告受伤残疾,家庭生活困难,而非双方间感情发生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告经康复治疗已有好转。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面对生活中所面临的困难,是可以和好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作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