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桂森与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森,刘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杨桂森。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春生。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森诉被告刘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森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杨桂森、被告刘春生及案外人张明辉,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联保贷款,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授信额度共计810万,其中张明辉授信额度300万,被告刘春生授信额度300万,原告杨桂森授信额度210万。并于合同签订当日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发放贷款210万,向被告刘春生发放贷款300万,向张明辉发放贷款300万,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张明辉无力偿还贷款,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相关负责人将原被告及张明辉约到一起协商张明辉的贷款偿还事宜,被告刘春生称暂时手头没钱,承诺由原告杨桂森借款还上张明辉的贷款,对借来的本金及利息由原被告均担。为此,原告杨桂森借款将张明辉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300万贷款还清,又将借来的钱还清后,要求被告刘春生承担相应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春生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刘春生返还原告杨桂森实际为张明辉向银行还款共计2575218元(实际贷款290万元-张明辉存款324782元)的50%即1287609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森与被告刘春生与案外人张明辉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授信保证合同并办理贷款手续。该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2年6月20日向张明辉发放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于2012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因张明辉无法按时还款,原告杨桂森经刘春生、张明辉以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同意,履行了代偿义务共计2575218元。因被告刘春生未能向原告杨桂森履行代偿1287609元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桂森要求被告刘春生偿还欠款150万,没有借款借据及银行转款记录等借贷证明,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符合追偿权纠纷。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杨桂森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坚持以借款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本案原告在本院对其作出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桂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回原告杨桂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