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元荣与焦方奎、赵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方奎,赵刚,魏元荣,栾尚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方奎,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爱红,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胜福,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元荣,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富勇,男,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尚会,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焦方奎因与被上诉人赵刚,被上诉人魏元荣,被上诉人栾尚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方奎的委托代理人徐爱红、孙佳,被上诉人赵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福,被上诉人魏元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勇,被上诉人栾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魏元荣曾经受雇于赵刚、焦方奎,在博山一中工地工作。2011年9月26日,栾尚会、焦方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焦方奎为栾尚会建设车间一处。2011年11月7日早,魏元荣接赵刚电话,到涉案车间工地工作。同日14时30分许,魏元荣等人在车间钢架梁上工作时,因吊车操作不当,吊车吊着的檩条碰到钢架梁,致钢架梁翻倒,魏元荣等人坠落而受伤。魏元荣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并积气、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多发骨折、右侧乳突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右侧颞顶枕部皮下血肿并头皮裂伤。魏元荣住院95日,花费医疗费179386.84元,其中自付1542.81元,赵刚支付141044.03元,焦方奎支付36800.00元。根据魏元荣申请,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元荣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3月6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魏元荣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魏元荣器质性损伤休治时间为12个月;3、魏元荣伤后第1个月需2人护理,之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魏元荣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精鉴字第20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八级伤残。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元荣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魏元荣之前曾受雇于赵刚,博山一中的建设工程由赵刚、焦方奎合伙承包,但涉案的建设工程系焦方奎单独承包,赵刚与焦方奎在该建设工程中不是合伙关系,魏元荣受伤时实际为焦方奎提供劳务。魏元荣、栾尚会、焦方奎虽均主张魏元荣受雇于赵刚与焦方奎,赵刚与焦方奎系合伙关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而之前博山一中的建设工程,赵刚与焦方奎签有书面合伙协议。2011年9月26日的协议系栾尚会与焦方奎签订,赵刚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焦方奎负责指挥施工,赵刚未到现场指挥,导致事故的吊车由焦方奎而非赵刚联系,焦方奎与栾尚会对工程款进行实际结算,赵刚没有结算工程款。焦方奎还主张与赵刚就该合同有口头合伙协议,但赵刚不认可,故采信赵刚的主张。赵刚主张电话通知魏元荣去涉案工地系作为魏元荣与焦方奎的介绍人,该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赵刚主张垫付魏元荣医疗费是因为赵刚喊魏元荣“舅”,且双方系邻居,一直关系较好;综合考虑魏元荣与赵刚系同村村民、魏元荣曾经为赵刚提供劳务及赵刚介绍魏元荣到焦方奎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认定赵刚的主张具有合理性。魏元荣为焦方奎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焦方奎应当赔偿魏元荣相应的损失。栾尚会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焦方奎,栾尚会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与焦方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栾尚会与焦方奎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有工伤事故由焦方奎承担全部责任,与栾尚会无关,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魏元荣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应自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确定魏元荣承担10%的责任,焦方奎、栾尚会承担90%的责任。赵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魏元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1542.81元。2、误工费10620.00元(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误工时间12个月计算)。3、护理费6250.00元(伤后第1个月需2人护理,之后住院期间65日需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日50.00元计算)。4、后续护理费,根据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魏元荣需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魏元荣的实际年龄及身体状况,后续护理费按20年计算为宜,按照淄博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00元,按30%的标准,计算魏元荣的后续护理费为279360.00元(3880.00元×12个月×20年×30%)。5、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魏元荣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72216.00元(10620.00元×20年×34%);魏元荣父亲魏业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2.03元(7393.00元×5年×34%÷4人),其自愿主张3142.00元,予以支持;魏元荣之子魏增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0.43元(7393.00元×3年×34%÷2人),其自愿主张3770.00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魏元荣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9128.00元(72216.00元+3142.00元+377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12.00元/日×95日)。7、鉴定费64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复印费16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85605.81元,按照90%的比例,焦方奎应赔偿魏元荣347045.23元(385605.81元×90%)。另外,根据魏元荣的伤情、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综合考虑,确认焦方奎还应赔偿魏元荣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共计351045.23元。焦方奎为魏元荣支付医疗费36800.00元,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魏元荣按比例应承担该医疗费的10%,即3680.00元。故焦方奎实际应赔偿魏元荣347365.23元(351045.23元-3680.00元)。栾尚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元荣要求焦方奎赔偿409520.8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刚主张其为魏元荣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焦方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元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47365.23元。二、栾尚会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魏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3.00元,魏元荣负担1130.00元,焦方奎负担6313.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焦方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焦方奎与被上诉人赵刚对于涉案工程有口头的合伙协议,栾尚会就该工程与焦方奎和赵刚进行结算,一审中魏元荣的陈述、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魏元荣妻子及女儿与赵刚的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焦方奎与赵刚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赵刚与焦方奎作为魏元荣的雇主应对魏元荣在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元荣在去涉案工地之前,赵刚与焦方奎就雇佣魏元荣在博山一中工地工作,赵刚、焦方奎与魏元荣的雇佣关系至今未解除,赵刚于2011年11月7日安排魏元荣到涉案工地工作,作为雇主的赵刚和焦方奎应对雇员魏元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刚母亲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去工地上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表明赵刚是涉案工地合伙人。一审判决仅依据2011年9月26日协议中签字人员、发生事故时何人在场指挥及吊车由谁联系认定涉案工程系焦方奎单独承包、赵刚不是合同当事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应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焦方奎、赵刚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二、除魏元荣自行支付的1542.81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是焦方奎和赵刚作为雇主共同为魏元荣支付,一审认定赵刚支付141044.03元、焦方奎支付36800.00元,赵刚垫付的医疗费不再一并处理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根据魏元荣姑姑、姐姐等亲友的反映作出分析说明,继而认定魏元荣为八级伤残。而上述反映情况的人员均与魏元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没有专业××医院及医师的检测治疗证明魏元荣病情,故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等材料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四、因对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魏元荣需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故对一审认定的后续护理费不认可,且该费用不应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对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故对以此计算的相关伤残赔偿项目不认可;另,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赵刚、焦方奎共同连带赔偿魏元荣损失,栾尚会对赵刚、焦方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元荣辩称:一、认可焦方奎主张其与赵刚系合伙关系的观点。我与赵刚系同村邻居,农闲时常被赵刚雇用干活,与焦方奎不熟。焦方奎与赵刚系合伙关系,二人在共同承包的工程中人员相互混同、相互指派,共同结算劳务报酬。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看,事发当日我是在上述二人承包的另一建筑工地(博山一中)上接到赵刚电话,让我到栾尚会处工作,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我受伤后被赵刚送到医院治疗,期间赵刚与焦方奎支付10余万元医疗费。根据常理推断,赵刚主动支付高额医疗费的行为表明其是我的雇主。事故发生后我的亲属多次找到赵刚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赵刚也偶尔给生活费,结合录音证据,赵刚并不否认其与焦方奎共同雇佣我的事实,也表达出其想赔偿但能力不够的意思。二、一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过严格程序作出的,事实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准确,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栾尚会辩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焦方奎提交证据一,张希民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及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赵刚和焦方奎合伙承接了涉案工程,二人是张希民和魏元荣的雇主,在雇用活动中,张希民和魏元荣受伤;提交证据二,证人王某、魏某甲、郭某、魏某乙证言各一份,证言内容均为“我跟着赵刚与焦方奎在栾尚会车间干活,赵刚与焦方奎是合伙关系”,据此共同证明赵刚与焦方奎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赵刚质证认为,证据一中起诉状中的陈述仅是张希民的主张,不是生效的法院文书,没有证明力;张希民出具的书面证言,从内容上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无任何的证据来支持,从证据形式上看,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质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二中王某、魏某甲、郭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对张希民证言的质证意见;证据二中证人魏某乙的书面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证据形式也不合法,证人魏某乙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出具的是虚假证明。被上诉人魏元荣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栾尚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诉人焦方奎申请证人魏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赵刚与焦方奎系合伙关系。证人魏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时,我跟着赵刚与焦方奎在栾尚会处工作,我没有见过栾尚会与他们的承包合同,但当时干活的人都知道赵刚与焦方奎是合伙关系。两人谁在谁安排活,我的工钱是焦方奎开的,赵刚没有给我发过工资。我认识魏元荣,其受伤时我不在现场,但在工地干活。上诉人焦方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言能够证实其与赵刚是合伙关系,两人作为魏元荣及魏某乙的雇主管理施工。被上诉人魏元荣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言符合客观事实,与其受伤当日被赵刚电话通知安排到涉案工地工作的情况一致,足以证实其与魏某乙受雇于赵刚与焦方奎。被上诉人栾尚会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赵刚亲属去工地上过供,说明赵刚与焦方奎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赵刚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思维模糊,在回答住址等问题时前后不一;且证人为焦方奎雇员,与焦方奎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关于上供问题,当时魏元荣受伤严重,依照农村风俗,是魏元荣妻子通过赵刚母亲找神婆去上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张希民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及书面证言,证人王某、魏某甲、郭某书面证言,魏某乙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原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赵刚与上诉人焦方奎在涉案工程中是否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赵刚应否与上诉人焦方奎共同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魏元荣损失;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支付主体是否正确;三、上诉人焦方奎对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的异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年9月26日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系被上诉人栾尚会与焦方奎签订,事发时焦方奎负责指挥施工,导致事故的吊车由焦方奎联系,焦方奎与栾尚会对工程款进行实际结算。焦方奎虽主张在该工程中其与赵刚系合伙关系,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魏元荣提交的其亲属与赵刚的录音材料中,赵刚陈述涉案工程属于焦方奎,并未认可其在该工程中与焦方奎是合伙关系。魏元荣及一、二审证人关于“在涉案工程中赵刚与焦方奎系合伙关系”的陈述,仅是魏元荣及证人的主观判断,并无关于合伙关系的事实依据。赵刚母亲去涉案工地上供及赵刚为魏元荣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亦不能推定涉案工程中赵刚与焦方奎系合伙关系。赵刚主张是魏元荣妻子通过赵刚母亲找神婆去上供,其垫付医疗费是因其喊魏元荣“舅”,当时只考虑治病;综合考虑魏元荣与赵刚系同村村民、魏元荣过去常为赵刚提供劳务及赵刚介绍魏元荣到焦方奎工地而受伤的事实,认定赵刚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综上,焦方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元荣在去涉案工地之前,赵刚与焦方奎雇佣魏元荣在两人合伙的博山一中工地工作;而魏元荣去涉案工地后,其即为焦方奎提供劳务,焦方奎关于“赵刚、焦方奎与魏元荣在博山一中工地形成的雇佣关系至今未解除,作为雇主的赵刚和焦方奎应对雇员魏元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焦方奎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赵刚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故其关于“除去魏元荣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均由焦方奎、赵刚作为雇主共同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据医疗费单据中的交款人签名认定焦方奎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中焦方奎并未对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根据魏元荣病历及相关调查作出的鉴定意见,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魏元荣病历、CT片、X光片、司法鉴定意见、临床检查作出的鉴定意见,均符合程序要求,焦方奎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上诉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因焦方奎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的异议不成立,故原审判决按照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另一份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魏元荣需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及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后续护理费亦无不当。原审判决综合魏元荣实际伤情及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魏元荣及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焦方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00元,由上诉人焦方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