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鹏,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雄、刘亚卿,被告人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韩鹏在礼泉县汤房建材市场附近一巷道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车内盗走一个棕红色的皮包,包内有现金4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后被告人韩鹏将盗窃的4000元现金全部予以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韩鹏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4月10日、2008年3月15日被礼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08年4月29日被陕西省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被告人韩鹏2009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鹏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韩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盗窃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鹏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韩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鹏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鹏向被害人高某某退赔赃款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婷代审 判员 : 都 丽人民陪审员 : 秋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谢 媛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