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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6月17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JL49**号摩托车(串挂吉J500**号),沿长岭镇永久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镇永久西路与长丰南街路口处时,违反让行规定,与李某某驾驶的吉J567**号长城牌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于某某摩托车乘客黄某某受伤。经长岭县公安局鉴定,于某某及黄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经吉林黄龙鉴定所检测,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串挂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吉JL49**号摩托车(串挂吉J500**号),沿长岭镇永久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镇永久西路与长丰南街路口处时,违反让行规定,与李某某驾驶的吉J567**号长城牌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于某某摩托车乘客黄某某受伤。经长岭县公安局鉴定,于某某及黄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经吉林黄龙鉴定所检测,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7.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日中午,他在黄某某家吃的饭,喝了二瓶啤酒。16时20分许,他骑摩托车驮黄某某去张彬家,沿街路从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对面从南向北驶来一台箱货车,他来不及躲闪就撞上了,摩托车着火了,他和黄某某受伤了。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日16时20分,他开车由家去街里,沿永久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他车前面与摩托车右面相撞,摩托车倒地,摩托车上两人受伤,他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日中午,于某某在他家吃的饭,他们每人喝了两瓶啤酒,下午4点多,于某某骑摩托驮他去张彬家,半路被车撞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7、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7.607mg/100ml。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于某某、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9、住院病例。10、户籍证明,于某某1972年4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造成二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