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甲。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昊、被告孙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在工作中相识,200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0日生育儿子孙乙。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孙甲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由于被告缺乏责任感,原告自从怀孕开始就一直居住在自己父母家,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孙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孙甲按照2015年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支付抚养费,孩子学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要求被告孙甲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标准补付自2014年3月以来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关于探视权,原告同意由被告至原告处接走儿子孙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是必须当天送回原告处,每月1-2次。被告孙甲辩称,婚姻、生育经过属实,被告不愿离婚,但是双方自2013年夏天开始分居至今,几乎没有来往,原告也不让被告探望儿子孙乙,所以是否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离婚,同意儿子孙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的经济能力不够,只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不同意支付自2014年3月以来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关于孩子的探视权,应当在每周六、周日由被告至原告处接走儿子孙乙随被告共同生活6小时,再由被告负责送儿子孙乙回原告处。此外,确认夫妻共有的牌号为鲁BQXX**东风雪铁龙C2轿车一辆已被原告出售,所得价款39,4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于被告曾出资约44,000元购车,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出资购车款的80%。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因工作相识,200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0日生育儿子孙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习惯等存在差异,为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出具(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支持其离婚诉请,原告后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出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一)自2013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携儿子孙乙居住于上海市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居住于上海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二)被告现工作于上海古尧贸易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人民币3,022元,2014年2月之前,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未再给付任何抚养费。(三)婚后,原、被告购置车牌号为鲁BQXX**东风雪铁龙C2轿车一辆,车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原告将车辆出售,成交价款为人民币34,900元。审理中,原告称售车款已全部消耗完毕,用途为支付原告父亲生病的医疗费,后又称该款全部用于原告及儿子日常生活。(四)婚后,原、被告双方购置的家具家电均存放在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均归被告孙甲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由婚姻,但近年来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就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孙乙抚养权一节,双方均同意其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原、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孩子生活和教育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由被告按月支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考虑到分居期间被告曾给付过部分抚养费,且原告自述出售了夫妻共同所有的牌号为鲁BQXX**东风雪铁龙C2轿车,并将所得价款全部用于自己和孩子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前欠抚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探视权,根据原、被告意见及孩子的实际生活情况,可自2015年6月起,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八时由被告到原告住处接儿子,至被告处共同生活,晚上八时由被告送儿子回到原告住处,原告对此应负协助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对婚后购置的存放于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向其返还购车出资款的80%,本院认为,双方购置的车辆已经出售,所得价款在分居期间已经合理消耗,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返还出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原、被告均主张涉及第三人,要求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其余动产,原、被告均确认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其余动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子孙乙随原告田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孙甲应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孙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自2015年6月起,被告孙甲可于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八时到原告田某某住处接儿子,至被告孙甲处共同生活,晚上八时由被告孙甲送儿子回到原告田某某住处,原告田某某负协助义务;四、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孙甲所有;五、离婚后,现在原告田某某、被告孙甲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其余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六、离婚后,原告田某某、被告孙甲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田某某及被告孙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代理审判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杨盈,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