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谷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一路路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约0.8克。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谷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车行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袋,后被抓获,毒品被扣押。经检验,净重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谷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